(2014)凌海民二初字第01771号
裁判日期: 2014-10-16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姚宝库与凌海市温滴楼镇新兴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凌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凌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宝库,凌海市温滴楼镇新兴村民委员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凌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凌海民二初字第01771号原告姚宝库,男,1945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无业,住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委托代理人闫守富,男,1957年8月8日出生,汉族,无业,住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被告凌海市温滴楼镇新兴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凌海市温滴楼镇新兴村。法定代表人杨立山,系该村主任。委托代理人赵庚,系辽宁锦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姚宝库诉被告凌海市温滴楼镇新兴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8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宝库的委托代理人闫守富、被告凌海市温滴楼镇新兴村民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赵庚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宝库诉称,2000年我曾在被告村上居住,也是该村村民。当时村上买化肥急需用钱,便从我手中借款,共计借走人民币300000.00元。后来陆续还了一部分,还剩159231.00元尚未还清。经我多次索要,被告总以无钱为由拒绝给付,故我不得不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及2000年至2014年10月15日的以诉讼请求数额为基数的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请支持我的诉讼请求。被告辩称,欠款的数额属实,但这笔欠款是陆陆续续借的,是历史形成的,不是一次性借的;另外,原告诉称的借款用途错误,该款有的用于买煤炭,有的用于建学校,有的用于买化肥等等;最后,被告村上只有这一笔欠款是欠原告的,没有其他的。经审理查明,2000年被告凌海市温滴楼镇新兴村民委员会向原告姚宝库借款总计人民币300000.00元,后陆续偿还一部分,现尚欠余款人民币159231.00元未偿还,借款时未订立借据,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上述欠款经原告索要未果,故于2014年8月29日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159231.00元及2000年至2014年10月15日利息。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笔录、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证明”一份可以证明,经开庭质证、认证,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如数偿还借款。关于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部分,因借条未有约定,且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属于对利息无约定或约定不明,故对原告主张的被告应以159231.00元为基数自2000年起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但原告自起诉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应当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凌海市温滴楼镇新兴村民委员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姚宝库借款本金人民币159231.00元及利息(2014年8月2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以本金159231.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资金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姚宝库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85.00元,由被告凌海市温滴楼镇新兴村民委员会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慧代理审判员 刘 雨人民陪审员 张思远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程 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