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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金婺商初字第1582号

裁判日期: 2014-10-16

公开日期: 2014-10-28

案件名称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与浙江格莱特涂层织物有限公司、东阳市豪梦地毯发展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浙江格莱特涂层织物有限公司,东阳市豪梦地毯发展有限公司,浙江东纺日用品有限公司,何正健,楼小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婺商初字第1582号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负责人:丁少华。委托代理人:钱来善。委托代理人:钱天波。被告:浙江格莱特涂层织物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正健。被告:东阳市豪梦地毯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正健。被告:浙江东纺日用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技华。被告:何正健。被告:楼小萍。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为与被告浙江格莱特涂层织物有限公司、东阳市豪梦地毯发展有限公司、浙江东纺日用品有限公司、何正健、楼小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钱来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格莱特涂层织物有限公司、东阳市豪梦地毯发展有限公司、浙江东纺日用品有限公司、何正健、楼小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起诉称:2012年11月28日原告与被告浙江格莱特涂层织物有限公司签订编号2012063S1189号《综合授信协议》,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包括解决争议提起诉讼的管辖法院为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等内容。同日,被告东阳市豪梦地毯发展有限公司、浙江东纺日用品有限公司、何正健、楼小萍分别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各一份,自愿为被告浙江格莱特涂层织物有限公司与原告之间在《综合授信协议》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且被告东阳市豪梦地毯发展有限公司还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其所有的房地产为被告浙江格莱特涂层织物有限公司与原告之间在《授信协议》项下的所有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3年11月7日,被告浙江格莱特涂层织物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2013JHD091号的《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浙江格莱特涂层织物有限公司发放了贷款1300万元。2013年11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编号为2013JHC111《银行承兑协议》,同日被告浙江格莱特涂层织物有限公司向原告申请商业汇票承兑,原告按约定对被告票面金额1000万元的汇票予以承兑。现被告浙江格莱特涂层织物有限公司已逾期未归还贷款。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由被告浙江格莱特涂层织物有限公司立即归还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1300万元,并支付利息246571.08元(利息已计算至2014年6月20日,以后利息按约定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律师代理费22.2万元;2、由被告浙江格莱特涂层织物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原告票据垫款本金4929945.78万元,并支付利息61624.32元(利息已计算至2014年6月20日,以后利息按约定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3、由被告东阳市豪梦地毯发展有限公司、何正健、楼小萍对上述第一项及第二项请求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由被告浙江东纺日用品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及第二项请求在主债务最高本金额人民币1000万元及相应利息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原告在上述第一项及第二项诉讼请求及诉讼费等实现债权费用的债权范围内对被告东阳市豪梦地毯发展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东阳市江北街道临江社区西范居民小区的房地产(房产证号:东房权证江北字第××号,土地使用证号:东阳市国用(2012)第4-1359号)享有优先受偿权;6、本案诉讼费由五被告共同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和主张,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第一、二、三被告营业执照复印件及第四、五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五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编号为2012063S1189号的《综合授信协议》1份,用以证明原告向第一被告授信的事实及授信协议的内容。4、编号为2012063S1189号《最高额保证合同》3份,用以证明原告与第二、三、四、五被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事实及约定内容。5、编号为2012063S1189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他项权证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与第二被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的事实和最高额抵押合同的内容及办理抵押登记的事实。6、编号为2013JHD091号《流动资金贷款合同》、贷款借据、贷款凭证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贷款合同的事实及原告向第一被告发放贷1300万元的事实。7、编号为2013JHC111号《银行承兑协议》1份及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2份、托收凭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承兑协议及原告承兑了1000万元的票据并予以付款的事实。8、欠息单2份,用以证明被告所欠的本息数额。9、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委托律师及支付律师费代理费4.4万元的事实。被告浙江格莱特涂层织物有限公司、东阳市豪梦地毯发展有限公司、浙江东纺日用品有限公司、何正健、楼小萍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可信,与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请求具有关联性,且被告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以及原告委托代理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2年11月28日,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与第一被告浙江格莱特涂层织物有限公司签订《综合授信协议》一份,约定由原告向第一被告提供人民币2700万元整的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为2012年11月28日至2013年11月27日。同日,第二被告东阳市豪梦地毯发展有限公司、第三被告浙江东纺日用品有限公司、第四被告何正健和第五被告楼小萍分别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各一份,自愿为第一被告与原告之间在《综合授信协议》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其中第二被告、第四被告和第五被告担保的最高本金余额为2700万元,第三被告担保的最高本金余额为1000万元。且第二被告还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以第二被告所有位于东阳市江北街道临江社区西范居民小区的房地产(房产证号:东房权证江北字第××号,土地使用证号:东阳市国用(2012)第4-1359号)为第一被告与原告之间在《授信协议》项下最高本金余额1800万元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3年11月7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一份,约定由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13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11月7日至2014年5月27日,借款年利率为7.08%,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并由第一被告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等。贷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将款1300万元借给第一被告。借款到期后,第一被告未按约还款。2013年11月25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银行承兑协议》一份,约定,由原告对第一被告票面金额为10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予以承兑,第一被告存入或汇入不低于银行承兑汇票票面金额50%的保证金作为履行本合同的担保,承兑手续费为银行承兑汇票票面金额的万分之五,第一被告将于本协议项下的银行承兑汇票到期前将票款足额存入其在原告处开立的帐户上,如果原告在银行承兑汇票项下垫付任何款项,该垫付款项自垫付之日起即转为第一被告欠付原告的逾期贷款,并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协议签订后,原告即为第一被告签发了到期日为2014年5月25日票面金额为10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银行承兑汇票到期后,第一被告未能足额支付票款,为此原告为第一被告垫款4929945.78元。对第一被告的以上欠款,各担保人也均未尽担保责任。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综合授信协议》、《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双方当事人理应全面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但第一被告未按约还款,各担保人也均未尽担保责任,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诉请要求第一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22.2万元的证据不足,应按实际支付的4.4万元计付,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合理合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负。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浙江格莱特涂层织物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返还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借款本金1300万元,支付利息246571.08元(已计算至2014年6月20日止,此后利息按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的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由被告浙江格莱特涂层织物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返还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票据垫款本金4929945.78万元,支付利息61624.32元(已计算至2014年6月20日止,以后利息按银行承兑协议的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三、由被告浙江格莱特涂层织物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律师代理费4.4万元。四、由被告东阳市豪梦地毯发展有限公司、何正健和楼小萍对被告浙江格莱特涂层织物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由被告浙江东纺日用品有限公司对被告浙江格莱特涂层织物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在最高本金额1000万元及相应利息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对被告东阳市豪梦地毯发展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东阳市江北街道临江社区西范居民小区的房地产(房产证号:东房权证江北字第××号,土地使用证号:东阳市国用(2012)第4-1359号)享有优先受偿权。七、驳回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五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256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37561元,由被告浙江格莱特涂层织物有限公司负担,被告东阳市豪梦地毯发展有限公司、浙江东纺日用品有限公司、何正健、楼小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廖剑侠人民陪审员  胡辅成人民陪审员  齐杨忠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徐秀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