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南民一初字第01446号
裁判日期: 2014-10-16
公开日期: 2014-11-06
案件名称
龚平、龚超与滁州瑶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平,龚超,滁州瑶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民一初字第01446号原告:龚平,男,1966年9月5日生,汉族,个体户,住安徽省××琊区××号。原告:龚超,男,1988年10月14日生,汉族,个体户,住安徽省××琊区××号。被告:滁州瑶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厚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汪水林,安徽协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侯涛,该公司职员。原告龚平、龚超与被告滁州瑶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滁州瑶海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唐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龚平、龚超撤回对滁州市瑶海农机大市场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原告龚平、龚超,被告滁州瑶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侯涛、张凌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龚平、龚超共同诉称:2011年1月25日,原告与滁州瑶海农机大市场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预售合同》,购买了位于滁州市紫薇南路1559号滁州瑶海农机大市场22幢商业单元11室、12室房屋。原告与滁州瑶海农机大市场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时,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其提前印制好的格式合同即《中国瑶海大市场经营管理合同》要求原告签字,声称必须两份合同一起签,原告为购房,就签订了该合同,被告据此向原告收取了所谓的自主经营保证金6000元。但是原、被告之间是业主和物业服务公司的关系,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相关规定,被告所进行的管理活动仅仅是对房屋和配套设施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相关秩序,被告无权干涉原告的自主经营,无权收取所谓的自主经营保证金。现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自主经营保证金人民币6000元及利息1222元,合计7222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滁州瑶海公司辩称:1、被告收取经营保证金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2、被告收取经营保证金未干扰原告自主经营权;3、原告要求退回经营保证金及支付利息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25日,原、被告签订了二份《中国滁州瑶海大市场市场经营管理合同》,原告将其自主经营的商业用房即滁州瑶海农机大市场22幢商业单元11室、12室纳入中国滁州瑶海大市场由被告统一管理,合同均约定:1、被告全权负责该商铺所在市场的整体运营和管理,由被告自主制定市场运营方案和管理标准,引进先进的市场管理理念、管理模式与管理方法,并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进行统一规划、统一招商和统一物业管理等,从而提升被委托的商业项目的整体品牌形象、行业地位和物业价值,促进市场的长期稳定发展和繁荣;2、原告在被告关于市场整体运营框架下,依托市场内的自有产权商铺进行合法、自主经营。在本合同期限内,除双方另行书面约定外,原告遵循并配合被告和涉及被告的市场管理机构制定的关于市场统一经营与管理的有关规定;3、自主经营期限自2011年10月1日至2017年9月30日止;4、经营保证金是被告为加强市场的统一运营和管理,向自主经营者和承租经营者收取的市场日常经营管理的保证金,原告同意交纳的该商铺自主经营保证金为叁仟元人民币,原告应于本合同订立的同时向被告一次性支付,该保证金不计息;5、在本合同履行期间,如原告违反本合同的相关固定和市场管理规章,被告有权依据相关规定、规章,扣除原告所缴纳的部分或全部经营保证金;6、原告在本合同期满后不再自主经营的,原、被告双方应履行完毕保证金及其他相关结算、交接手续。保证金除用以充抵合同约定由原告承担的费用外,被告应于此后的十五个工作日内将经营保证金余额无息退还原告。原告实际于2010年12月28日即将保证金6000元支付给被告。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中国滁州瑶海大市场市场经营管理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履行各自义务。被告向原告收取经营保证金属于双方通过约定确定的内容,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因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期限未届满,保证金退还条件未成就,故对原告的诉请,本院难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龚平、龚超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即25元,由原告龚平、龚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唐 伟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凌振华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