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德民初字第7998号
裁判日期: 2014-10-16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赵福森与柏永海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惠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福森,柏永海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德民初字第7998号原告赵福森,男,汉族,住德惠市。被告柏永海,男,汉族,住德惠市。原告赵福森诉被告柏永海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立乾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福森及被告柏永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16日,我在德惠市建设街锦绣世家小区C7号楼收拾自家装修剩余的纸壳时与被告发生口角,被被告殴打。后被送到德惠市医院就诊后住院治疗,诊断为“头面部外伤、胸部外伤、左膝部外伤”。我受伤的经过有证人王国林可以证实。事发后,经德惠市公安局建设派出所处理,被告被拘留。因经济赔偿调解未果,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我医药费2699.63元、误工工资238.96元(119.48元/天×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50.00元/天×2天)、护理费200.00元(100.00元/天×2天),合计人民币3238.59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我没有打原告,我不同意赔偿原告任何损失。我还要告原告及派出所,要求他们包赔我的误工费及精神损失费。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一、德惠市人民医院门诊手册一份,证实原告被打的伤情;二、德惠市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6枚(金额2600.63元),证明原告到医院治疗所发生医疗费用的情况。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我根本没有打原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6日16时许,原告在德惠市建设街锦绣世家小区C7号楼收拾自家装修剩余的纸壳时与同在此楼装修干活的被告发生口角,后被告将其殴打。原告被打后到德惠市人民医院就诊治疗,经诊断为头面部外伤、胸部外伤,治疗期间共发生医疗费人民币2600.63元。被告因殴打他人,被德惠市公安局建设派出所处以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德惠市人民医院门诊手册、医疗费票据,德惠市公安局建设派出所治安案件卷宗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虽然被告对殴打原告一事予以否认,但根据原告的陈述及德惠市公安局建设派出所治安案件卷宗的相关材料,被告在事发当天确实对原告实施了殴打。被告故意伤害原告身体,侵害原告健康权,由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当依法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工资238.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护理费200.00元,因其未向本院提供住院天数的相关证据,故本院对原告的误工工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柏永海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赵福森经济损失人民币2600.63元(医疗费);二、驳回原告赵福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0元,减半收取250.00元及邮寄送达费72.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立乾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宋艳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