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金浦商初字第2275号
裁判日期: 2014-10-16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蒋杭均与张栋、徐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杭均,张栋,徐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浦商初字第2275号原告:蒋杭均。委托代理人:诸葛东升,浙江仙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栋。被告:徐雷。原告蒋杭均与被告张栋、徐雷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向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诸葛东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栋、徐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杭均诉称:2013年10月24日,被告张栋因紧缺资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约定到2013年11月4日前归还,月息2.5分,被告张栋亲笔在借条上签字。且该借款本息由徐雷为其连带担保。该笔借款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张栋至今未偿还,被告徐雷也未承担担保责任。为此,请求1、判令被告张栋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偿付利息自2013年10月24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2、判令被告徐雷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为证明上述事实,蒋杭均向本院提交2013年10月24日由两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张栋向蒋杭均借款100000元,并由徐雷担保。该证据经本院审查,证据来源合法,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张栋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被告徐雷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3年10月24日,张栋向蒋杭均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于2013年11月4日前归还,借期内按月利2.5%计算利息,如还款逾期,则从借款之日起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付款利息的4倍计算。徐雷在“担保人”后面签名,约定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一年。之后,两被告分文未还。本院认为,原告蒋杭均与被告张栋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张栋向蒋杭均借款人民币100000元,有其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张栋拖欠不付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徐雷自愿为张栋的借款担保,约定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依法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蒋杭均要求按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未违反我国对民间借贷利率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利息自2013年10月24日开始计算。被告张栋、徐雷经本院合法传唤仍未到庭应诉,既是对法律的不尊重,也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张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蒋杭均借款10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偿付自2013年10月24日起至本判决生效确定履行之日止);二、由被告徐雷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徐雷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850元,减半收取1425元,由被告张栋、徐雷负担(被告张栋、徐雷须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到浦江县人民法院立案大厅6号窗口办理交款手续或将诉讼费汇至浦江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浦江支行,汇入账号:33×××47,逾期将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850元。款汇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行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员 郑向丽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江 帆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