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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张商初字第1000号

裁判日期: 2014-10-16

公开日期: 2014-11-25

案件名称

张勇与于孝滨、淄博宏旺清真牧业股份有限公司等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勇,于孝滨,淄博宏旺清真牧业股份有限公司,于帅,淄博正仁牧业有限公司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张商初字第1000号原告:张勇。委托代理人:关玉军,山东全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孝滨。委托代理人:董汉江,山东长城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淄博宏旺清真牧业股份有限公司(原淄博宏旺养殖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临淄区金岭回族镇金岭一村。法定代表人:于孝滨,总经理。被告:于帅。委托代理人:董汉江,山东长城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淄博正仁牧业有限公司(原淄博于帅肉牛养殖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临淄区金岭回族镇金岭一村。法定代理人:于帅,总经理。原告张勇诉被告于孝滨、淄博宏旺清真牧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旺公司”)、于帅、淄博正仁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仁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关玉军,被告于孝滨、于帅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董汉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宏旺公司、正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勇诉称,2013年2月6日,原告与被告于孝滨签订宏旺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约定原告将其持有的宏旺公司股权转让给被告于孝滨,且双方对股权转让价格、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双方的权利义务都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于孝滨支付原告部分股权转让款,剩余部分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此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于孝滨及其担保人要求支付股权转让款,但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绝支付,担保人亦未尽到担保义务。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于孝滨支付原告股权转让款111000元;2、被告于孝滨支付原告违约金11100元;3、被告于孝滨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原告自2013年2月6日起至实际还清股权转让款之日的利息;4、被告宏旺公司、于帅、正仁公司对被告于孝滨的上述还款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于孝滨辩称,对股权转让认可,我没有违约,是原告没有按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相应的变更手续导致的。原告的第三项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另外,三个担保人的保证期间已过,不应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宏旺公司未到庭,亦未作出答辩。被告于帅辩称,将我为列为被告,诉讼主体不适格,对股权转让承担担保责任的是被告正仁公司,我在欠条上签名属于职务行为,并非个人行为。退一步讲,保证期限已过,我也不应承担责任。被告正仁公司未到庭,亦未作出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6日,原告张勇(甲方)与被告于孝滨(乙��)签订1份宏旺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约定甲方同意将持有的宏旺公司股权共壹拾伍万元以壹拾捌万陆仟元转让给乙方,乙方同意按此价格及金额购买上述股份;付款方式:乙方同意在本合同订立前以现金支付方式一次性支付甲方所转让的股权转让款柒万伍仟元,剩余部分于2013年7月31日前以现金方式一次性支付,如乙方到期不付,乙方自愿承担该股权转让款10%的违约金并按当期银行利率4倍支付利息;甲方转让其股权后,其在宏旺公司原享有的权利和应承担的义务,随股权转让而转由乙方享有与承担;在转让过程中,发生的与转让有关的费用(如工商变更登记等),由乙方承担。上述股权转让合同签订同时,被告于孝滨按约定向原告支付股权转让款75000元,并为原告出具1份欠条写明“今欠到张勇股权转让款共计金额:壹拾壹万壹仟元整。2013年7月31日前支付欠款人:���孝滨担保人:于帅保证期间:两年”,被告宏旺公司、被告正仁公司(淄博宏旺养殖有限公司)亦在欠条中“担保人”下方加盖了各自的公司印章及法定代表人印章,被告于帅在“担保人”处签名并捺手印。双方约定的付款期限到期后,被告于孝滨未履行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孝滨至今仍拖欠原告股权转让款111000元未支付,其余三被告亦未履行保证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判。上述事实,有宏旺公司股权转让合同、欠条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张勇与被告于孝滨于2013年2月6日签订的宏旺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系其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遵照履行。合同约定付款期限到期后,被告于孝滨未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告于孝滨应继续履行付款义务,并承担相应违约责任。但原、被告约定按股权转让款10%支付违约金的同时又约定按当期银行利率4倍支付利息,两项总和已超过法定标准,且被告于孝滨对支付利息有异议,故本院仅对违约金部分予以支持,对利息部分不予支持。被告宏旺公司、被告正仁公司(淄博宏旺养殖有限公司)在欠条中“担保人”下方加盖了各自的公司印章及法定代表人印章,被告于帅在“担保人”处签名并捺手印,三被告均系被告于孝滨上述欠款的保证人,被告于帅认为其签名是职务行为的辩称不能成立。由于本案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该三被告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另外,原告在欠款到期后即向被告于孝滨及保证人主张过权利,从原告主张权利时已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且欠条中亦记载保证期间为两年,故被告于���滨、于帅关于本案已过保证期间的辩称均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孝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支付原告张勇股权转让款111000元;二、被告于孝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支付原告张勇违约金11100元;三、被告淄博宏旺清真牧业股份有限公司、于帅、淄博正仁牧业有限公司对被告于孝滨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四、驳回原告张勇其余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42元、诉讼保全费127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克峰审 判 员  于东镇人民陪审员  南 楠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吕桐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