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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福清民初字第143号

裁判日期: 2014-10-16

公开日期: 2014-12-03

案件名称

烟台杰柯印务有限公司与被告鲍隆刚、孙克言定作合同纠纷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烟台杰柯印务有限公司,鲍隆刚,孙克言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拟稿:李强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福清民初字第143号原告:烟台杰柯印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黄务镇初家村。法定代表人:于凤琴,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巴本刚,山东天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鲍隆刚,男,1970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烟台市福山区南苑街**号*号楼*单元***号,身份证号:3706111970********。被告:孙克言,女,1968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烟台市福山区南苑街**号*号*单元***号,身份证号:3706111968********,系被告鲍隆刚之妻。原告烟台杰柯印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杰柯印务)与被告鲍隆刚、孙克言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杰柯印务委托代理人巴本刚、被告鲍隆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克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杰柯印务诉称,第一被告自2009年起开始在原告处定制各种印刷品,原告按照其要求生产并交付了产品,第一被告虽然陆续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但仍有部分货款没有付清。截止2013年3月,第一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52,450.5元货款未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第一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付款。另,第二被告与第一被告为夫妻关系,第一被告所欠货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故第二被告应对第一被告所负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故原告诉来法院要求判令:一、二被告向原告连带偿还其拖欠的货款252,450.5元。二、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被告鲍隆刚辩称,我不欠原告的货款,请求驳回原告杰柯印务的诉讼请求。被告孙克言未到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杰柯印务多年承揽被告鲍隆刚的印刷品定作业务。2010年1月18日起至2011年12月31日止,原告杰柯印务与被告鲍隆刚双方采用业务明细记录的方式确认定作业务的时间、产品的名称及规格、数量、金额。2010年8月12日,原告杰柯印务于手写明细本上载明“至2010年7月26日止,欠杰柯印务印刷费人民币壹拾万元整”,被告鲍隆刚签字确认;2011年11月4日,原告杰柯印务于该明细本载明“截止2011年10月8日欠货款壹拾柒万肆仟零叁拾玖元整,对账无误”,被告鲍隆刚签字确认。2011年10月8日至2011年12月31日的定作明细亦记载于该记录本。2012年1月4日起至2012年4月28日的定作明细由原告杰柯印务出具了打印明细单,该明细单上除列明日期、产品名称、数量、金额,另载有“1月发票款746,小计9526”、“2月发票款1606,小计22231”、“3月发票款1378,小计43793,上年余额124697,上年发票款5254,上年设计费41563.5,总计247064.5”、“4月发票款2651,小计24756,总计271820.5,付款(红星压缩机支票)-16500,总计255320.5,付款(华美达支票)-2870,总计252450.5”,被告鲍隆刚在该明细单上签字。该打印单上的其他项目记载与手写部分记载习惯一致。被告鲍隆刚对其签字部分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杰柯印务提交的对账单后面的具体金额没有单位,只是个流水,其签字确认是为了计算应该提成的数额,与原告杰柯印务之间的业务是有出库单的,应以出库单记录的数额为准,但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实。另查明,被告鲍隆刚与被告孙克言系夫妻关系。在本院限定的时间内被告鲍隆刚并未提交其与原告杰柯印务发生的业务总额及付款的相关证据。本院认为,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本案原告杰柯印务自2010年1月18日至2012年4月28日承揽被告鲍隆刚的印刷品定作业务,双方存在定作合同关系,原告完成定作任务后,被告应该及时支付货款。本案原告杰柯印务、被告鲍隆刚自2010年1月28日至2011年10月8日一直由原告出具手写对账明细本,列明定作的时间、产品名称及规格、数量、金额(以“元”为单位)及欠款数额,并由被告鲍隆刚签字的方式进行确认。原告提交的三张打印业务明细与上述手写业务明细本记载的时间衔接、格式相同,符合双方的交易习惯,应该认定被告鲍隆刚在该明细单上的签字系对定作的时间、产品名称及规格、数量、金额(以“元”为单位)及欠款数额的确认。因此,业务明细单中“上年余额124697”系2010年1月28日至2011年12月31日的欠款数额,“总计252450.5”,系2010年1月28日至2012年4月28日的欠款总额。被告抗辩称该三张业务明细表系为确认业务总量计算提成的,双方自2010年10月8日后不再以对账单方式结算,而是以出库单的方式进行结算,但对于上述抗辩被告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被告鲍隆刚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杰柯印务的主张符合双方的交易习惯,有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相关法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鲍隆刚与原告杰柯印务开展定作业务时,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故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本案被告孙克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当承担对己方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原告要求二被告连带偿还拖欠的货款252,450.5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鲍隆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烟台杰柯印务有限公司的定作款252,450.5元。二、被告孙克言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87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强人民陪审员  姜守强人民陪审员  辛明勇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 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