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新民一初字第2094号
裁判日期: 2014-10-16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肖立胜与黄思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立胜,黄思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民一初字第2094号原告:肖立胜。委托代理人:肖春梅。被告:黄思磊。2014年6月18日,本院受理了原告肖立胜与被告黄思磊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本案由审判员罗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审理,书记员李庄博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肖立胜与被告黄思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黄思磊分三次从原告肖立胜处借款24800元、10000元、1600元,并于2009年12月21日出具欠条三张,记明借款本金和此前的利息。后经原告肖立胜多次索要无果,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合计71076元。被告辩称,24800元,其中含利息4960元。原告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不同意给付利息。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22日,被告黄思磊借原告肖立胜24800元,月利率1%;2007年12月22日,被告黄思磊借原告肖立胜10000元,月利率2%;1600元,月利率1%。均未约定借款期限。2009年12月21日,被告黄思磊向原告肖立胜出具借条三份。后原告肖立胜多次索要欠款,被告一直借故未还,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法庭审理笔录及欠条附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黄思磊欠原告肖立胜借款24800元、10000元、1600元,有被告黄思磊出具借据为证,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定。原告肖立胜多次催告被告返还未果,已给予其合理的还款期限,现被告黄思磊理应返还。利息问题,原告主张:24800元,月利率1%,借款期限70个月,合计18044元;10000元,月利率2%,借款期限77个月,合计15400元;1600元,月利率1%,借款期限77个月,合计1232元。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约定的利率未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应予支持。利息计算亦有借据为证,真实准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思磊偿还原告肖立胜借款36400元。被告黄思磊偿还原告肖立胜借款利息34676元。本案诉讼标的金额71076元,给付金额71076元,占诉讼标的金额的100%,案件受理费865.2元,由被告黄思磊承担。以上应付款项71941.2元,被告黄思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给付,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 轶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庄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