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延行初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4-10-16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光泽县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与南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给付、行政确认一审判决书
法院
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延行初字第31号原告光泽县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振虎,男,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小灵,光泽县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员工。被告南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魏建忠,男,局长。委托代理人李冬闽,光泽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干部。委托代理人宋俊峰,光泽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干部。第三人王胜利,男,1981年2月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伟,光泽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光泽县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元公司)不服被告南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于2014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参加诉讼通知书等,并于2014年10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开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小灵,被告南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李冬闽、宋俊峰,第三人王胜利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南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4月21日作出南人社认(2014)8-17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王胜利系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交通事故伤害,经光泽县医院诊断为:“1、右股骨上段开放性骨折;2、右髋骨粉碎性骨折”,属于工伤。2014年9月26日,被告提供以下证据(复印件)证明上述事实:第一组证据:王胜利身份证、私营企业登记、授权委托书,证明王胜利的身份、开元公司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开元公司委托韦根强处理王胜利的工伤事宜。第二组证据:工伤认定申请表、申请材料清单、劳动合同、疾病诊断���明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光泽县弘盛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证明王胜利与开元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王胜利在交通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受伤后的诊断结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王胜利个人成立光泽县弘盛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在2012年12月已注册完成。第三组证据:光泽县运输管理所的证明、光泽县鸿顺汽车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证明,证明王胜利去光泽县运输管理所不是办理私人义务,而是办理开元公司的业务。第四组证据:工伤认定受理决定书、询问笔录、举证通知书、送达回证、挂号信函收据、补充材料通知书、关于王胜利工伤认定决定书、送达回证、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被告受理王胜利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制作询问笔录,并向原告发出关于王胜利受伤是否属于工伤的举证通知及补充材料通知书,被告作出王胜利属于工伤决定后已依法将法律文书��达给原告,原告不服,申请行政复议,复议决定维持被告的工伤认定决定。第五组证据:王胜利不属于工伤的举证、单金露的证言及身份、交通事故地点路线图,证明王胜利事发时是在办理私人义务,未到开元公司上班。被告南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所适用的法律、法规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原告开元公司诉称,2013年1月16日,王胜利到光泽县鸿顺汽车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办理义务,后到光泽县行政服务中心运输管理所窗口办事,离开服务中心骑轻便二轮摩托车回公司时,于14时59分途经文昌路与严早德驾驶的闽H×××××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王胜利受伤,光泽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胜利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14年1月15日,王胜利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只是听取第三人王胜���的一面之词,没有确实证据证明其到行政服务中心是办理开元公司事务,并且在该事故发生的近一年时间里没有向开元公司提出工伤的请求,被告在未查明第三人王胜利是何时何地因何原因受伤的情况下,作出工伤认定,属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被告作出工伤认定之前,应当到用人单位调查核实员工受伤的基本情况,但原告在收到工伤认定决定书之前,没有收到被告的任何调查函件。另外,2013年1月16日,王胜利发生交通事故,而在此之前连续几天,员工证明王胜利就没有到开元公司上班,那么该事故怎么能认定为工伤呢?综上,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王胜利属于工伤的具体行政行为,没有事实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南人社认(2014)8-17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开元公司提供以下证据证明上述事实:1、单金露证人证言,证明王胜利发生事故当天并未到公司上班,此前一直在忙于组建其自己的公司。2、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原告不服被告的工伤认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复议结果是维持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3、图片两张,证明王胜利在外办理公司。被告南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答辩人作出的认定王胜利工伤决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事实清楚。2013年1月16日,王胜利到光泽县鸿顺汽车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办理业务,后到光泽县行政服务中心运输管理所窗口办事,离开服务中心骑轻便二轮摩托回公司时,于14时59分途经文昌路(光泽一中路口)与严早德驾驶的闽H×××××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王胜利受伤,光泽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胜利负次要责任。2014年1月15日王胜利向答辩人申请工伤认定,答辩人审查后予以受理。答辩人于3月14日向用人单位光泽县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发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2014年3月27日,用人单位提交情况说明不同意认定为工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职工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王胜利是否是因工外出是争议焦点。开元汽车公司认为王胜利受伤当日不是办理开元公司业务,而是忙于办理光泽县弘盛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王胜利本人注册的公司)的事务,是属于个人行为,而不是职务行为。王胜利申请工伤时陈述:当日是办理开元公司业务,光泽县弘盛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在行政服务中心运管所窗口没有需要办理的业务。根据双方的陈述,答辩人进行调查核实,光泽县弘盛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经营范围不需到行政服务大厅运输管理所窗口办理业务。而开元汽车公司经营范围属于运输管理所管辖范围,故开元汽车公司提出的王胜利当日去行政服务中心办理自己公司事宜的说法不成立。同时,光泽县鸿顺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王胜利受伤前有去过的公司)证明,自2013年1月份起王胜利多次到该公司洽谈有关开元汽车公司与其公司的相关业务事宜,故王胜利因公外出的陈述更为可信。且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光泽县开元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在本起工伤认定举证过程中,提供不出证明王胜利不属于工伤的证据。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南人社认(2014)8-17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作出予以认定王胜利为工伤的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请求法院判决维持。第三人王胜利述称,一、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原告在工伤认定行政程序中认为“第三人属于无证驾驶,不能认定为工伤”但并未提供证据否认第三人系因工外出期间受伤的事实,相反,原告明确认可第三人因工外出期间受伤。2、劳动合同事发时仍在履行,未出现解除和终止履行的情形。3、原告未举证证明第三人系从事与开元公司工作无关的个人活动而受到伤害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应认定为工伤。故原告提起诉讼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二、《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不得认定为工伤的情形未出现,被告认定第三人属于工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是正确的。综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人提供以下证据证明上述事实:开元信息化管理平台截图,证明第三人事发当日因工外出。经庭审质证,原告开元公司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认为证据9、10、11、13没有关联性。第三人王胜利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1的关联性有异议外,其余均无异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9、10、11、13的关联性问题,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第三人事发当日是为其自己的公司办事,其开办的光泽县弘盛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已于2012年12月注册完成,光泽县行政服务中心运输管理所窗口无弘盛公司的业务;鸿顺公司证明第三人在2013年1月份多次到鸿顺公司洽谈与开元公司的相关业务,第三人申请工伤认定,被告决定受理并予以调查第三人受伤的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证据21系原告开元公司员工的证言,与行政机关出具的公文文书,如何确定二者的效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三条“证明同一事实的数个证据,其证明效力一般可以按照下列情形分别认定:(一)国家机关以及其他职能部门依职权制作的公文文书优于其他书证”的规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除21外的其他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质证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2、3无异议。第三人王胜利同意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1与被告的证据21相同,对证据1不予采信,对证据2、3予以采信。原告开元公司、被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7日,原告开元公司与第三人王胜利签订《劳动合同书》(№:39143),约定劳动合同期限为3年,自2012年4月8日至2015年6月7日止,其中,试用期为2个月,第三人任开元公司经理。2012年12月21日,第三人王胜利成立光泽县弘盛汽车贸易��限公司,自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3年1月16日,第三人到光泽县行政服务中心运输管理所窗口办理业务,14时59分,办完业务离开行政服务中心驾驶轻便二轮摩托车返回开元公司途中,经光泽县文昌路(光泽一中路口)与严早德驾驶的闽H×××××号轻型货车相撞,造成第三人受伤的交通事故,光泽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三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光泽县弘盛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光泽县运输管理所无业务关系。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规定,被告作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依法享有对工伤事故处理和认定的职权,被告具有执法主体资格,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认为被告在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未查明第三人是何时��何地、何种原因受伤的情况下,认定第三人为工伤,属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本院认为,被告在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即向光泽县运输管理所、光泽县鸿顺公司予以调查核实第三人受伤情况,在调查核实的基础上作出工伤认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在受理后,即向原告发出第三人是否工伤的举证通知书,原告陈述的除了收到工伤认定决定书外,未收到被告的任何调查函件的情况不成立。本案争议的焦点是第三人王胜利是否是因工外出受伤的问题。本院认为,王胜利本人虽成立了光泽县弘盛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该公司的经营范围是商用车及九座以上(不含九座)汽车配件销售代理,汽车配件零售、汽车中介服务,该业务不属于运输管理所交通运输行业管理及许可范围,而原告开元公司的经营范围属于运输管理所管辖范围,因此,原告陈述第三人事发当日去运输管理所办理弘盛公司业务的说法,缺乏相关证据的支持,不予采信。此外,鸿顺公司证明王胜利(受伤前)在2013年1月份多次到其公司洽谈与开元公司的相关业务事宜,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原告开元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综上,被告作出的南人社认(2014)8-17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维持被告南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4月21日作出的南人社认(2014)8-17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光泽县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李彬审判员范泽寿人民陪审员张建敏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吴俊杰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判决维持。(二)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1、主要证据不足的;2、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3、违反法定程序的;4、超越职权的;5、滥用职权的。(三)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四)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可以判决变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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