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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包民一初字第01562号

裁判日期: 2014-10-16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仰斯恒与吴晓滨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仰斯恒,吴晓滨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包民一初字第01562号原告:仰斯恒,男,1949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企业退休干部,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委托代理人:金磊,安徽天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苗雪洁,安徽天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吴晓滨,女,1950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原告仰斯恒诉被告吴晓滨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仰斯恒及其委托代理人金磊、苗雪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晓滨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仰斯恒诉称:1982年1月20日,原被告登记结婚。2000年4月25日涉案房屋登记在原告名下,2005年3月30日,原被告因感情破裂,协议离婚。协议约定:涉案房屋归原告所有。但原告在办理相关手续时被房地产管理部门告知,原告单独处分涉案房产时,需要被告配合办理有关手续。然而,被告并不配合。原告只得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一、判令确认位于合肥市九华山路23号1幢401室房屋归原告所有;二、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吴晓滨未作答辩。经庭审举证、质证及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告仰斯恒与被告吴晓滨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82年1月20日登记结婚,后因夫妻感情破裂,双方于2005年3月30日在合肥市包河区民政局登记离婚。在离婚时,双方签订《离婚协议书》,协议第二条中有“合肥市九华山路23号3幢401室住房一套、家电家具,陆万伍千元存款归男方”的内容。离婚后,合肥市九华山路23号3幢401室由原告仰斯恒居住使用至今。另查明,合肥市九华山路23号3幢401室系户籍登记地址,该房屋系原告所属单位安徽省石油化工供销总公司福利房,由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出资购买,该房屋于2000年4月25日办理产权登记,产权证登记地址为位于合肥市九华山路23号1幢401室,登记所有人为仰斯恒,产权证号:产字第072912号。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房地产权证书、国有土地使用证、离婚证、离婚协议书、合肥市包公派出所的《证明》等证据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在本案中,合肥市九华山路23号3幢401室系原、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共同出资购买,属于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原告仰斯恒诉称根据《离婚协议书》的约定,合肥市九华山路23号3幢401室在离婚后归原告仰斯恒所有,被告吴晓滨虽未到庭答辩,但本院依法向合肥市包河区档案局查询了原、被告离婚的档案,证实了原告提供的《离婚协议书》的真实性。《离婚协议书》中的“合肥市九华山路23号3幢401室住房一套、家电家具,陆万伍千元存款归男方”的约定应视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虽然《离婚协议书》约定的合肥市九华山路23号3幢401室与实际房产登记的合肥市九华山路23号1幢401室存在差异,但根据合肥市包公派出所的《证明》以及原告户口籍的记载,《离婚协议书》约定的九华山路23号3幢401室与房产登记的合肥市九华山路23号1幢401室实属同一房产。因此原告仰斯恒要求确认涉案房产归原告所有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位于合肥市九华山路23号1幢401室(产权证号:产字第072912号)产权归原告仰斯恒所有。案件受理费5450元,由原告仰斯恒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元人民陪审员  夏明月人民陪审员  胡正玲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贾 丽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民事法律行为是公民或者法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合法行为。第五十七条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