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青民一(民)初字第1961号
裁判日期: 2014-10-16
公开日期: 2014-12-13
案件名称
范某甲与范某乙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甲,范某乙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青民一(民)初字第1961号原告范某甲委托代理人李庆林,上海东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范某乙原告范某甲诉被告范某乙赡养纠纷一案,本案于2014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菊芳独任审判。本案于2014年9月1日、2014年10月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庆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某甲诉称:被告系原告的独生女儿。原告于2013年12月31日因右侧股骨外侧后髁骨折住院治疗,花费了人民币2,000余元医疗费。被告自2011年起不再住在家里,原告生病,被告也不闻不问,原告仅靠自己每月1,200元的退休金生活。原告2012年起建房居住,外面借了10余万元的钱款,生活拮据。故原告诉诸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对原告进行护理;2、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2,113.13元。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被告负担原告2014年1月6日起至4月30日止期间的护理费7,675元,自2014年5月1日起至2015年5月1日止按照每月2,000元的标准负担护理费;2、被告负担原告医疗费1,701.83元。被告范某乙书面辩称:原告因不满被告离婚一事,经常辱骂被告,说要断绝母女关系,不准被告回娘家,还数次到被告工作单位吵闹,故被告无法照料原告。原告自己有养老金,还有旧房房租收入,新建房屋也不存在借款情况,而被告因之前买房还贷并无积蓄,还要负担女儿的部分生活费,目前尚有信用卡欠款未还清,连自己也快养不活了,无力赡养原告。经开庭审理查明:被告系原告独生女儿。2013年12月31日,原告因右侧股骨外侧后髁骨折,至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青浦分院住院进行保守治疗,于2014年1月3日出院,后原告又于2014年2月14日、6月20日、7月4日三次门诊治疗。在上述医疗费过程中,原告共花费医疗费2,521.50元,其中自理部分计1,701.83元。另查明:自2013年6月起至2014年1月止,原告每月领取养老金1,092元,自2014年2月起至今,原告每月领取养老金1,222元。以上查明的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户籍档案、亲属关系证明、独生子女证、出院小结、病历卡、检验报告、医疗费发票、存折,案外人俞海明陈述。上述证据并经庭审出证,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原告称,自己从小患小儿麻痹症,行走不便容易摔中将,这次受伤是因为被告不赡养原告,原告心情不好于是摔跤了。2014年1月6日起原告请了案外人吕某某帮忙护理,至2014年4月30日止,为此原告共支付吕某某护理费7,675元。对此原告提供吕某某书面证言1份、吕某某社会保障卡复印件1份。原告并称,2014年5月1日起,由原告的妹妹、妹夫、弟弟、邻居轮流护理,原告尚未支付护理费,要求被告按每月2,000元的标准负担。因自己有养老金收入,故不要求被告负担生活费。经本院释明,原告表示不申请对其护理期限进行鉴定。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被告作为原告的独生女儿,理应对原告尽到赡养扶助的义务,包括对原告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关于医疗费自理部分,原告已提供相关凭证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称原告的收入足以负担其医疗费支出和生活费支出,而被告则经济困难,但对此未提供相关凭证。本院认为,原告虽有每月1,222元的养老金收入,但本次受伤后势必造成原告一段时间内支出增加,如增加营养费、就诊交通费等,故原告要求被告负担本案中主张的医疗费具有合理性,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护理费,因原告提供的吕某某书面证言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本院不予采纳,故原告未举证证明其确实存在护理费支出,且原告未举证证明其生活不能自理确需护理,故对原告的护理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自身的诉讼权利,法律后果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范某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范某甲医疗费自理部分1,701.83元;二、驳回原告范某甲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菊芳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陆晨曦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禁止溺婴、弃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二、《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赡养人是指老年人的子女以及其他依法负有赡养义务的人。赡养人的配偶应当协助赡养人履行赡养义务。第十五条赡养人应当使患病的老年人及时得到治疗和护理;对经济困难的老年人,应当提供医疗费用。对生活不能自理的老年人,赡养人应当承担照料责任;不能亲自照料的,可以按照老年人的意愿委托他人或者养老机构等照料。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