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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集民初字第257号

裁判日期: 2014-10-16

公开日期: 2015-01-27

案件名称

邓建明与厦门升翔威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建明,厦门升翔威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集民初字第257号原告邓建明,男,汉族,系厦门市集美区稹信振动盘设备厂的业主。被告厦门升翔威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西滨路3号之一103单元。法定代表人李伟。原告邓建明与被告厦门升翔威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下简称“升翔威机电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建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升翔威机电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建明诉称,2012年3月起被告升翔威机电公司陆续向其购买振动盘,至2012年5月升翔威机电公司所购货物总价值为18800元,邓建明已按约交货,但升翔威机电公司一直拒不支付货款。故请求判令被告升翔威机电公司支付所欠货款1312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2年5月23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升翔威机电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3-5月期间原、被告间先后分别签订3份《报价单合同》,约定被告升翔威机电公司向原告邓建明经营的厦门市集美区稹信振动盘设备厂购买振动盘,付款条件为确认后预付30%定金,验收合格,付清全款。邓建明已按约定交付了价值18800元的货物,均已由升翔威机电公司签收。升翔威机电公司支付了30%的定金,余款13120元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邓建明提供的《报价单合同》、《送货单》及邓建明的当庭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报价单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受到法律的保护,双方当事人应按约定全面履行。原告邓建明作为卖方,已按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升翔威机电公司作为买方也应按时支付相应的价款。升翔威机电公司收取货物后拒不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邓建明要求被告升翔威机电公司支付拖欠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被告升翔威机电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庭审,应视为其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案以经庭审质证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厦门升翔威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邓建明货款1312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2年5月24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8元,减半收取64元,由被告厦门升翔威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芳芳人民陪审员  孙 韬人民陪审员  洪婷婷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陈小卢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约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法官提醒: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