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绍虞刑初字第907号
裁判日期: 2014-10-16
公开日期: 2015-05-06
案件名称
陈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非法捕捞水产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绍虞刑初字第907号公诉机关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6月19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陈翀,浙江舜杰律师事务所律师。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虞检刑诉(2014)16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4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即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章子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陈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7日左右至2014年6月18日,被告人陈某于禁渔期内在绍兴市上虞区曹娥街道铁路桥北侧码头曹娥江水域内,采用禁用的地笼捕鱼工具进行捕捞水产品。2014年6月19日,被告人陈某向绍兴市上虞区公安局投案。另查明,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陈某处扣押地笼五只。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高某证言,现场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据登记保存清单,扣押决定书、清单、照片,涉案水系图,浙江省海洋与渔业局文件,警示牌照片,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及被告人陈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期内使用禁用的工具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某具有上述从轻情节,可从宽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陈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二、已扣押在绍兴市上虞区公安局的作案工具地笼五只,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敏明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朱佳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