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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临罗商初字第1336号

裁判日期: 2014-10-16

公开日期: 2014-12-13

案件名称

李建勇与山东金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姜连和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建勇,山东金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姜连和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罗商初字第1336号原告李建勇,居民。委托代理人纪海燕。被告山东金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市昌乐县朱刘街道办事处驻地。法定代表人罗小刚,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柴同芹,男,1960年4月2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曹雪峰,山东宝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姜连和,居民。原告李建勇与被告山东金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元公司)、姜连和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晓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建勇及其委托代理人纪海燕、被告金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柴同芹、曹雪峰、被告姜连和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建勇诉称,2009年5月19日,被告金元公司承承临沂市沂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阳光花园小区6期9号、10号楼的工程。2010年10月份,我承建被告项目的钢筋制作工程。2012年农历8月15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共计欠工程款45200元,有被告姜连和为我出具欠条一张为证。此款经我多次催要未果。为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调解或判令被告支付我工程款45200元。被告金元公司辩称,1、我公司与原告之间没有任何法律关系,我公司既不认识原告,也从未与原告发生过经济往来,也从未授权任何人与原告发生经济关系,本案是被告姜连和与原告之间的承揽关系,是姜连和所欠的款项,我公司不认可;2、姜连和曾承诺所涉工程款的一切纠纷已经处理完毕,已没有任何欠账了,具体是2012年9月19日上午,罗庄法院在开庭审理王全付与姜连和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时,我们追问姜连和承建的阳光花园9、10号楼工程是否还有其他欠款时,姜连和表示这是最后一份欠款,再也没有其他欠款了,再有由他个人偿还,与公司无关,在这种情况下,我们才进行了调解,而且本案所涉及工程已于2009年12月30日竣工,而姜连和又于2010年11月20日向原告出具欠条,很显然是不真实的,我们要求原告出具当时的收料单及姜连和已支付款项的原始材料,对此,我公司有理由怀疑,原告与姜连和涉嫌合伙蓄意诈骗我公司,我公司不放弃追究他们法律责任的权利;3、本案工程在2009年12月30日竣工,而原告至今才起诉,时间过长,我公司认为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4、姜连和还有挂靠的其他公司,也干了很多工程,我公司认为本案债务如果真实的也是姜连和在其他工程中所欠债务,与我公司没有关系;5、姜连和的行为已经给我公司造成了重大损失,我公司已替姜连和垫付工程款678867元,我公司正在向姜连和追要该款。综上,原告要求我公司偿还其欠款,没有事实依据,本案是姜连和与原告之间的个人债务纠纷,与我公司没有关系,应当由姜连和个人偿还,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要求我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被告姜连和辩称,原告所诉欠款属实,当时原告在该项目中干的是钢筋工,阳光花园的工程是2009年12月30日竣工的,当时我都没有给结算。2012年中秋节,原告找我要钱,我怕原告不放心,就于2012年中秋节给原告出具一张欠条,到现在因为阳光花园的工程还没有给我结算写条。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19日,被告金元公司承建临沂市沂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阳光花园小区6期3、4、9、10号住宅楼的建设工程,并分别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被告金元公司将其中9、10号楼的建设工程转包给无施工资质的被告姜连和承建,被告姜连和虽非被告金元公司工作人员,但作为被告金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被告金元公司与临沂市沂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上签字。在上述9、10号楼建设施工过程中,被告姜连和与原告约定,将9、10号楼的钢筋制作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上述工程竣工后,被告姜连和于2012年农历8月15日与原告进行结算,并由被告姜连和为原告出具欠条,证明尚欠原告工程款45200元。该款经原告催要未果,为此成诉。庭审中,被告金元公司主张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对此原告不予认可,称其一直不间断地向被告姜连和催要欠款,被告姜连和认可原告及其他债权人一直在向其催要欠款,其向原告等债权人承诺等工程质保金下来即还款。上述事实,根据原、被告陈述、被告金元公司与临沂市沂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姜连和给原告出具的欠条及庭审调查所认定,相关证据均收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金元公司于2009年5月19日承建临沂市沂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阳光花园小区6期3、4、9、10号住宅楼的建设工程,后将其中9、10号住宅楼的建设工程转包给无施工资质的被告姜连和,被告姜连和在施工过程中将其中的钢筋制作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2010年农历8月15日经原告与被告姜连和结算,尚欠原告工程款45200元,以上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金元公司将其承包的工程分包给无施工资质的被告姜连和施工,被告金元公司作为工程承包人,应与被告姜连和对所欠原告的工程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现原告李建勇要求被告金元公司、姜连和共同支付其劳务费45200元,事实清楚、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金元公司辩称与原告没有债务关系,不应承担责任,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其抗辩构不成其免责的事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金元公司辩称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对此原告及被告姜连和均认可原告一直在向被告姜连和催要欠款,因此本案起诉时未超出法定诉讼时效,被告金元公司该抗辩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姜连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建勇劳务费人民币45200元;二、被告山东金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姜连和的上述支付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0元,减半收取465元,由被告山东金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姜连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晓莉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杜 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