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凌河民一初字第00681号
裁判日期: 2014-10-16
公开日期: 2014-11-17
案件名称
董某某、王某某、代某某与锦州市某某管理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某,王某某,代某某,锦州市某某管理处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凌河民一初字第00681号原告董某某,男,1970年1月12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锦州市凌河区原告王某某,女,1970年7月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锦州市凌河区原告代某某,男,1971年1月30日出生,回族,无职业,住锦州市凌河区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娜、孟杰,辽宁新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锦州市某某管理处,住所地锦州市凌河区法定代表人陈明,系该管理处处长委托代理人马岚,女,系该管理处经营科科长,住锦州市凌河区安乐里5—*号。委托代理人赵爽,辽宁曌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董某某、王某某、代某某与被告锦州市某某管理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某、王某某、代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孟杰、被告锦州市某某管理处的委托代理人马岚、赵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被告下属的锦州市某某管理处东湖森林公园与二原告签订租赁协议,公园将科普岛南1000平方米场地租赁给原告经营跑马场项目,租赁期限为一年,从2012年3月1日至2013年2月28日,租金为8000元每年。租赁期限到期后,原告及其合伙人代某某多次找到东湖公园负责人朱龙要求续签合同并支付租金,但朱龙讲同意继续租,但暂时不收取租金,什么时间收租金让听电话通知。让原告感到气愤的是,2013年9月份,原告突然接到法院传票,被告向法院起诉原告诉称原告不按期缴纳房租,要求解除合同,开庭之前,原告找被告理论,公园负责人说我们撤诉了,我不告你们了,马场你们接着租吧,而事实是被告并没有撤诉,让原告丧失了参加一审诉讼的机会,最终导致了双方合同解除。在解除合同诉讼的二审庭审中,原告提出双方已经口头续签了租赁合同,因被告突然要求解除合同,导致原告损失巨大,因为原告在租赁期间已经投资几百万元,养了多匹进口纯血马,种植了许多珍贵花木,修建了马房、马具房,看护人员住房、跑道、马匹训练环形厩等建筑设施。二审法院认为原告在一审诉讼中并未就此问题提出抗辩及反诉,原告只好另行起诉至贵院,要求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根据2014年7月30日辽宁渤海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对东湖森林公园马场投入资产重置成本的资产评估报告,因被告对原告存在侵权事实,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53817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1、本案的原告代某某不符合民事诉讼的身份要求,因为从本案的相关诉讼中能明确确认代某某并不是该案的诉讼主体,被告的租赁合同是与董某某和王某某二位原告签订的;2、原告诉状陈述的情况不属实,原告在诉状中称在进行解除合同纠纷之诉中没有参加诉讼,是因为被告在整个事件中没有如是告知情况造成的,事实上在该案审理之前原告已经收到了法院的传票并且在开庭当天主审法官以电话告知二原告,二原告没有参加诉讼是由其自己原因造成,与被告无关;3、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变成为租赁期限不定期的租赁合同,因此原告的经营内容以及相关的经营投资应当根据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的内容相匹配,进行经营,对其盲目投资进行的经营造成的所谓的损失与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合同没有关系,且租赁合同的相关内容中也已明确,解除合同的相关要件,因此原告要求的损失赔偿是其自己的投资行为造成的,与被告与原告签署的不定期租赁协议没有关系。经审理查明,原告董某某、王某某系夫妻关系。2012年锦州市某某管理处下属的锦州市某某管理处东湖森林公园(甲方)与被告董某某、王某某(乙方)签订“协议书”,载明:甲方将森林公园科普岛南1000平方米场地租赁给乙方经营跑马场项目。租赁期限为一年,从2012年3月1日至2013年2月28日,年租金为8000元。租赁协议到期后,双方未续签租赁合同,乙方亦未交纳租金,该租赁场地仍由乙方使用,甲方曾以电话通知方式要求乙方迁出,乙方未迁出。后锦州市某某管理处以董某某、王某某为被告在凌河区法院起诉,要求与二被告解除租赁协议,二被告支付拖欠的租金3996元。2013年10月31日,凌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凌河民一初字第0105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解除锦州市某某管理处下属单位锦州市某某管理处东湖森林公园与被告董某某、王某某签订的租赁协议;被告董某某王某某给付锦州市某某管理处租金3996元。宣判后,董某某、王某某上诉到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年5月5日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锦民二终字第0013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另查明,2012年1月15日,董某某与代某某签订协议书,载明把东湖马场以148000元兑下,其后各投资90万元整,作为马场设施建设。马场管理由代某某负责(管理股是10%,)利润代某某占60%,董某某占40%。再查明,2014年7月30日,辽宁渤海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东湖森林公园马场投入资产价值项目资产评估咨询报告书”,载明评估对象为代某某对东湖森林公园马场投入资产的重置成本价值,结论为重置成本价值353817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及陈述笔录载卷佐证,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董某某、王某某与被告锦州市某某管理处下属的锦州市某某管理处东湖森林公园签订协议租赁原告场地的事实存在。原告主张被告对原告实施了侵权行为故向被告主张赔偿,但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实施侵权行为的真实存在,且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系重置成本价值,不是侵权行为导致的损失,故原告的起诉无事实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董某某、王某某、代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607元,由原告董某某、王某某、代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伟代理审判员 徐蕾代理审判员 徐崇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吴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