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江法民初字第06154号

裁判日期: 2014-10-16

公开日期: 2014-12-01

案件名称

原告况力彬与被告重庆商社新世纪百货连锁经营有限公司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况力彬,重庆商社新世纪百货连锁经营有限公司

案由

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江法民初字第06154号原告况力彬,男,1957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被告重庆商社新世纪百货连锁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法定代表人李勇,经理。委托代理人祝明华,重庆市南岸区长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况力彬与被告重庆商社新世纪百货连锁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世纪百货公司)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陶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况力彬,被告新世��百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祝明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况力彬诉称,我于2014年7月16日在新世纪百货公司海棠晓月超市店购买了“四洲牛奶仔含乳饮料”13罐,每罐单价5.5元,合计71.50元,发票号为21467915。涉案产品外包装上标明的产品标准号为GB/T21732,该标准第8.1.1中明确规定“产品标签应符合GB7718和GB13432和相关法规的规定”。但GB13432标准第5.1.7.2规定“应标示预包装特殊膳食用食品适宜的人群”,从涉案产品外包装上可以直接判断,并未按照GB13432标准的这一规定来进行标注适宜人群,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规定,属于不合格食品。《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三条规定,销售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被告作为大型连锁企业,应当知晓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由于其未尽严格的审查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退还货款71.50元,并支付赔偿金500元。被告新世纪百货公司辩称,我司销售的四洲牛奶仔含乳饮料是普通食品,不是特殊膳食用食品。特殊膳食用食品是为特殊人群提供特殊营养,即提供特殊的生理和营养成分(无法从日常的普通膳食中摄取)。特殊膳食用食品具备两个条件:1、某一种或某一类食品最适宜特定(特殊)人群食用,如婴儿、幼儿、糖尿病患者、严重缺乏某些营养素的人等,这类人群由于生理原因,需要的膳食结构与一般人群��膳食结构有明显区别;2、为这类人群制作的食品与可类比的普通食品的营养成分有显著不同,有些营养素含量很低或很高,如无母乳喂养的婴儿需要的婴儿配方乳粉,其营养成分和含量与成年人食用的乳粉有显著不同。两个条件同时具备,才能称为特殊膳食用食品。GB/T21732标准中不是所有的含乳饮料都是特殊膳食用食品,本案产品只是普通食品,只需要按照GB7718标准进行标注即可,而不应按GB13432标准来进行标注。综上,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况力彬于2014年7月16日在新世纪百货公司海棠晓月超市店以71.50元购买了“四洲牛奶仔含乳饮料”13罐(每罐单价5.50元),该产品系由四洲(苏州)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生产日期为2014年6月10日,产品标准号为GB/T21732。另查明,GB/T21732-2008《含乳饮料》于2008年11月1日开始实施,该标准第8.1.1条规定,标签应符合GB7718和GB13432和相关法规的规定。GB13432为《预包装特殊膳食用食品标签通则》,该通则第3.1条规定,特殊膳食用食品为满足某些特殊人群的生理需要,或某些疾病患者的营养需要,按特殊配方而专门加工的食品,这类食品的成分或成分含量,应与可类比的普通食品有显著不同;该通则第5.1.1.2条规定,只有符合3.1定义的食品才可以在名称中使用诸如“婴儿配方乳(奶)粉”、“无糖速溶豆粉”(供糖尿病患者食用)、“强化铁高蛋白速溶豆粉”(供贫血症患者食用)等特殊含义的修饰词;该通则第5.1.7.2规定,应标示预包装特殊膳食用食品适宜的人群。GB7718为《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上述事实,有购物小票、发票、产品外包装图片、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食品经营者应当依据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对社会和公众负责,并保证食品安全。涉案产品“四洲牛奶仔含乳饮料”作为含乳饮料,应按GB/T21732-2008《含乳饮料》的规定执行产品的标志、包装等。GB/T21732-2008《含乳饮料》第8.1.1条规定含乳饮料标签应符合GB7718和GB13432和相关法规的规定,根据GB13432《预包装特殊膳食用食品标签通则》的内容可以确定该通则是针对预包装特殊膳食用食品标签进行的规定,因此GB/T21732-2008《含乳饮料》第8.1.1条中涉及GB13432的内容应理解为某含乳饮料属于特殊膳食用食品时,其标签应按照GB13432标准对适宜人群等事项进行标注。GB13432第3.1条对特殊膳食用食品的定义作了详细规定,而“四洲牛奶仔含乳饮料”未使用足以导致消费者认为涉案产品系特殊膳食用食品的特殊修饰词,况力彬又未举示涉案产品具有用于满足特殊人群之生理需要或其���符合GB13432特殊膳食用食品特征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四洲牛奶仔含乳饮料”属于特殊膳食用食品。况力彬关于“四洲牛奶仔含乳饮料”的包装上应标注适宜人群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况力彬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况力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陶博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