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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金民初字第1828-1号

裁判日期: 2014-10-16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杨为为与刘勇、刘任管辖裁定书

法院

金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为为,刘勇,刘任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金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金民初字第1828-1号原告杨为为,个体工商户。被告刘勇。被告刘任。本院受理原告杨为为与被告刘勇、刘任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1条的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二被告住所地均在济宁市任城区长沟镇刘庄村平安胡同21号,因此金乡县人民法院对该案没有管辖权。经审查,本院认为,2014年3月14日两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据,该借据约定了借款金额、借款期限,约定了违约责任及违约金额的计算方法,具备合同的主要条款;该借据还约定“如发生纠纷由金乡县人民法院管辖”,该约定应视为双方当事人达成意思一致的管辖协议,且明确、具体、唯一,本院依该约定对本案立案受理并未违反诉讼管辖的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刘勇、刘任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 松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吴艳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