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穗云法民一初字第2004号
裁判日期: 2014-10-16
公开日期: 2014-11-20
案件名称
王允汪与李建洪、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允汪,李建洪,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云法民一初字第2004号原告:王允汪,男,1974年9月2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周斌、叶杜兴,广东中大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建洪,男,1973年12月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永辉,湖南湘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天河区体育东路160号15、16、17、27、28楼,组织机构代码78485018-4。负责人:吕成道,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亮、肖艳平,广东同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允汪与被告李建洪、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林艾婧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允汪委托代理人叶杜兴、被告李建洪委托代理人刘永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陈亮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件基本事实一、事故发生概况:2013年7月13日15时30分,李建洪驾驶粤A942**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广州市白云区友谊路由北往东行驶时,恰遇原告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由东往西行驶至,因粤A942**号小型普通客车转弯为让直行的摩托车,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李建洪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此次事故次要责任。三、受害人概况: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广州市正骨医院治疗,进行骨折夹板固定,医嘱建议住院及手术治疗。5日后即2013年7月18日,原告因右踝肿痛、活动受限5天入住广州市正骨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7月27日,住院10天,出院诊断为:右外踝骨折。出院医嘱有写加强营养、定期复查、全休三个月、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出院后3月陪护1人、后期拆除内固定费用约8000元。出院后,原告分别于2013年8月20日、9月25日、11月2日前往广州市正骨医院检查治疗。四、医疗费(含后续治疗费):原告住院前、住院期间及住院后共花费医疗费28548.91元,其中被告李建洪垫付27037.21元。李建洪主张原告因选择进口材料导致医疗费用多出12074.6元,并出示案外人相同伤情的费用清单予以佐证。因李建洪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原告伤情无需使用进口材料、考虑原告作为病人并无选择使用药品及材料主动权,故本院对被告抗辩不予采信,确认原告医疗费为28548.91元。医嘱证实原告需拆除内固定的后续治疗费8000元,考虑原告伤情,拆除内固定实属必要,故后续治疗费属于后续必然发生的费用,未避免诉累,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后续治疗费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故医疗费共为36548.91元。五、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按照100元/天计算住院住院伙食补助费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但仅应计算住院10天,确认为1000元。六、护理费:医嘱证实原告住院期间及出院后3月需陪护1人,护理期限应为100天。原告出示护理人员案外人陆娟英的收入证明,主张陆娟英护理原告存在误工损失。但因原告未能提供陆娟英的劳动合同、银行流水、工资单、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等证据证实实际工资损失,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护理人员的工资标准不予采信,酌定护理费标准为80元/天,故护理费应为8000元(80元/天×100天)。七、误工费:原告出示由案外人广州市白云区石井迪芬娜皮具厂于2013年12月1日出具的收入证明,证载原告于2010年1月入职该司,任职生产线组长至今,月薪3500元,交通事故期间该单位不支付工资。该厂经营范围为生产、加工、销售:手袋、皮具、钱夹、皮带、箱包。被告对上述皮具厂经营情况有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被告抗辩不予采信。虽原告未能提供劳动合同、工资条、个人所得税完税记录等证据证实原告实际工资收入情况,但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皮革、毛皮、羽毛及其制品和制鞋业年平均工资53336元标准,原告主张的月工资标准未超过上述行业标准,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工资标准予以确认。原告受伤后即活动受限,故误工期间应为事故发生之日至全休期结束之日共105天,误工费应为12250元(3500元/月÷30天×105天)。八、营养费:医嘱证实原告需加强营养,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营养费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确认为300元。九、交通费:考虑原告因伤住院、办理交通事故事宜等均需产生交通费支出,本院酌定为300元。十、鉴定费:依据发票显示为800元,本院予以确认。十一、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2014年1月17日,广东衡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粤衡正(2014)临鉴字第03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被告李建洪对原告伤残鉴定结论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理由为咨询过南方法医,原告伤情达不到伤残。但李建洪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异议成立,且未能提供证据证实鉴定机构的鉴定人员、鉴定程序等存在违法违规情形,考虑鉴定机构具有鉴定资质,故本院对李建洪的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依法采信鉴定机构的上述鉴定意见,确认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十级伤残,赔偿系数为10%。原告为农业户口,原告提供广州市白云区均禾街出租屋外来暂住人员管理服务中心石马办证点出具的居住证明,证载原告自2012年2月开始在该辖区内租房居住。李建洪对该居住证明不予确认,主张不存在该石马办证点。本院于2014年9月17日前往上述石马办证点调查并对该办证点工作人员黄伟高进行询问,黄伟高称原告自2010年3月即来到石马村并一直在该村居住。被告对上述询问笔录不予确认,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且黄伟高陈述的原告来本市时间与被告李建洪提供的原告居住信息登记表中记载的来本市时间一致,故本院对被告抗辩不予采信,确认原告主张的居住情况及证据。结合原告的收入证明,原告符合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且有非农收入的情况,故残疾赔偿金应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598.7元/年计算,应为65197.4元(32598.7元/年×20年×10%)。结合原告父、母亲及原告子女的出生年月日以及原告父母亲生育子女情况及原告婚姻状况,原告父母抚养年限共为10年,原告仅需承担1/4的扶养份额;原告子女抚养年限共为324月,原告仅应承担1/2。故被扶养人生活费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4105.6元/年计算,应为38568.96元(24105.6元/年×10年÷4人×10%+24105.6元/年÷12月×324月÷2人×10%)。故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103766.36元(65197.4元+38568.96元)。十二、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出示2013年7月15日收据一张,记载拐杖费140元,原告主张支付残疾辅助器具费,被告保险公司有异议,主张未有医嘱证实原告需购买拐杖。但考虑原告伤情,购买拐杖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确认为140元。十三、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涉案交通事故导致十级伤残,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考虑原告过错程度,本院酌定为7000元。十四、原告已获赔偿情况:李建洪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7037.21元。李建洪出示广州鑫和家庭服务有限公司收据一张,主张为原告支付护理费240元,票据记载原告7月18日至7月29日共12天每天20元,原告对该收据不予确认,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原告抗辩不予采信,确认李建洪为原告垫付护理费240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中向李建洪赔付医疗费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向李建洪赔付护理费240元。十五、保险合同主体:保险人为被告保险公司,被保险人为李建洪。十六、保险合同类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十七、原告诉讼请求:1、医疗费1511.7元;2、后续治疗费8000元;3、伙食补助费1500元;4、护理费12833.33元;5、误工费12833.33元;6、营养费300元;7、交通费500元;8、伤残鉴定费800元;9、残疾赔偿金65197.4元;10、被扶养人生活费38568.96元;11、残疾辅助器具费140元;12、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原、被告未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提出异议,故本院依法采纳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确认被告李建洪对事故发生承担70%的责任。原告因涉案交通事故损失医疗费(含后续治疗费)36548.91元,其他费用包括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鉴定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33556.36元。其中医疗费应先由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承担10000元,余下26548.91元应由李建洪承担70%即为18584.24元。其他费用应先由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承担110000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赔付,余下应由李建洪承担70%即为16489.45元。因保险公司已向李建洪赔付医疗费10000元,故该10000元应由李建洪承担,因李建洪向原告垫付医疗费27037.21元,故李建洪还应承担医疗费1547.03元(18584.24元+10000元-27037.21元)及其他费用16489.45元共计18036.48元。因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向李建洪赔付护理费240元,且李建洪将该费用垫付给原告,故应在保险公司赔偿中予以扣减,故保险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应承担10976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允汪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鉴定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09760元;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被告李建洪赔偿原告王允汪医疗费(含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鉴定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共计18036.48元;三、驳回原告王允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93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负担1212元,由被告李建洪负担199元,由原告王允汪负担182元。被告负担的受理费,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向原告王允汪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林艾婧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陈月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