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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莒民三初字第941号

裁判日期: 2014-10-16

公开日期: 2014-12-13

案件名称

王昌助、于学妮与汲长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昌助,于学妮,汲长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莒民三初字第941号原告:王昌助,城镇居民。委托代理人:王彦菊,山东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于学妮,城镇居民。委托代理人:王彦菊,山东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汲长永,居民。委托代理人:孙崇瑕。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临沂公司”),住所地:临沂市沂蒙路1号。代表人:周彦斌。委托代理人:刘静华,山东兰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昌助、于学妮与被告汲长永、太平洋保险临沂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昌助、于学妮的委托代理人王彦菊,被告汲长永的委托代理人孙崇瑕,被告太平洋保险临沂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静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昌助、于学妮诉称,2014年1月17日7时30分许,原告王昌助驾驶鲁Q×××××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车载原告于学妮),沿文泗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该路30公里900米路段时,与对行的被告汲长永未取得驾驶证驾驶鲁Q×××××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王昌助、于学妮受伤。鲁Q×××××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临沂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原告王昌助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用46881.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元(30元×41天)、护理费3175.04元(41天×77.44元/天)、误工费13939.2元(180天×77.44元/天)、法医鉴定费1000元、交通费2000元、内固定取出费用8000元、残疾赔偿金56528元(565280×10%)、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原告于学妮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用254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30元×3天)、护理费232.32元(3天×77.44元/天)、误工费232.32元(3天×77.44元/天)、交通费500元,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为103000元。被告汲长永辩称,原告所诉交通事故属实,其为肇事车鲁Q×××××号小型轿车的实际车主,该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临沂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临沂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同意依法赔偿。被告太平洋保险临沂公司辩称,因本次事故的驾驶员汲长永未取得驾驶资格,我公司根据合同约定对于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财产损失我公司不承担垫付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7日7时30分许,原告王昌助驾驶鲁Q×××××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车载原告于学妮),沿文泗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该路30公里900米路段时,与对行的被告汲长永未取得驾驶证驾驶鲁Q×××××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王昌助、于学妮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同年1月29日,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莒南大队作出临公交莒认字(2014)第21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王昌助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汲长永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于学妮不承担该事故的责任。原告王昌助于受伤后入莒南县中医院、山东文登整骨医院41住院治疗41天,医生诊断为左股骨外髁粉碎性骨折、左髌骨骨折等,于2014年2月13日行左股骨外髁粉碎性骨折、左髌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共花费医疗费用46881.29元,被告汲长永为其垫付医疗费7000元。原告于学妮受伤后入莒南县中医院住院治疗3天,共花费用医疗费用2544.5元。2014年5月19日,山东医专附属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医专附院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43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五、鉴定意见被鉴定人王昌助因交通事故致左膝关节功能部分丧失构成十级伤残,其误工损失日为180日,再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的费用8000元。原告方支出法医鉴定费用100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临沂公司在庭审中对此鉴定意见提出异议,但未在规定的时限内书面申请重新鉴定、预交鉴定费用。另查明,鲁Q×××××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临沂公司投保交强险;莒南县十字路镇银河居位于城市规划区范围内;2013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8264元,无固定收入的城镇居民误工费为77.44元/天。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单据、住院病历等证据所证实,并经本院庭审查证所认定。本院认为,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莒南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昌助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汲长永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于学妮不承担该事故的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恰当,本院予以采信。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本案中,驾驶人汲长永虽未取得驾驶证,但其驾驶的鲁Q×××××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临沂公司投保交强险,故原告要求由被告太平洋保险临沂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其因人身损害而受到的损失应予支持。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过错侵害他人身体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汲长永在驾驶车辆的过程中致原告王昌助、于学妮受伤,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应当对原告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按其过错程度予以赔偿。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定被告汲长永的过错程度为30%。《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本案中,关于原告王昌助伤后的经济损失:对于其医疗费,结合其向法庭提交的就诊机构的收款凭证,本院认定其医疗费用损失为46881.29元;关于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共住院41天,每天按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30元计算,共1230元;对于其主张的误工费,原告提交证据证实其误工损失日为180日,被告太平洋保险临沂公司对此提出异议,但未在规定的时限内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限为180日予以认定,原告居住地位于城市规划区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故原告主张误工费应为13939.2元(180天×77.44元/天);对于其主张的护理费,原告王昌助住院41天,故原告主张护理费应为3175.04元(41天×77.44元/天);关于其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交证据证实其损伤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被告太平洋保险临沂公司对此提出异议,但未在规定的时限内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对原告主张其损伤构成十级伤残予以认定,因原告居住地位于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其残疾赔偿金为56528元(28264元/年×20年×10%);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本院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1000元;关于其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住院天数等因素,酌定为1500元;对于其主张的内固定取出费用,此项费用属于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原告提交证据证实其内固定取出费用为8000元,各被告对此均没有提出异议,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内固定取出费为8000元予以认定;关于原告主张的法医鉴定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综上,原告王昌助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133253.53元:1、医疗费46881.2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元;3、误工费13939.2元;4、护理费3175.04元;5、交通费1500元;6、内固定取出费用8000元;7、残疾赔偿金56528元;8、法医鉴定费10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关于原告于学妮伤后的经济损失:对于其医疗费,结合其向法庭提交的就诊机构的收款凭证,本院认定为2544.5元;关于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共住院3天,每天按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30元计算,共90元;因原告于学妮居住地位于城市规划区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相关损失,本院对原告于学妮主张的误工费232.32元(3天×77.44元/天)、护理费232.32元(3天×77.44元/天)予以认可;关于其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住院天数等因素,酌定为100元。综上,原告于学妮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3199.14元:1、医疗费2544.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3、误工费232.32元;4、护理费232.32元;5、交通费1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王昌助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本案交通事故致原告王昌助、于学妮受伤,原告王昌助、于学妮医疗费用损失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本院根据原告王昌助、于学妮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数额分别为9550元、4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昌助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955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昌助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76142.24元;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于学妮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450元;四、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于学妮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564.64元;五、原告王昌助、于学妮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损失共计49745.79元,由被告汲长永赔偿14923.74元;以上判决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六、驳回原告王昌助、于学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60元,由原告王昌助、于学妮负担30元,由被告汲长永负担23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世清审判员  庞立飞审判员  王世珍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葛寒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