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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绥民初字第718号

裁判日期: 2014-10-16

公开日期: 2014-11-25

案件名称

梁某某诉胡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绥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某,胡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贵州省绥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绥民初字第718号原告梁某某,男,1987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游勤江,严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芬,严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胡某某,女,1984年1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梁某某诉被告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雷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游勤江、李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某某经依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1月29日按照农村风俗举行婚礼,2009年11月19日在太白镇婚姻登记机关补办了结婚登记。婚后生育长子梁豪豪(2009年12月6日)、次女梁欣怡(2011年1月8日)。2011年1月,生育次女后,被告无故要求与原告分居,双方感情开始变淡。2013年因原告长期在外包工地,被告经常因琐事与原告吵闹,夫妻感情破裂。2013年12月28日,原告向绥阳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但被告要求原告支付10万元的青春损失费,否则不同意离婚,因原告证据不足,原告撤诉。2014年2月7日,被告要求与原告协议离婚,但在途中,双方因琐事争吵,发生殴打,原告向绥阳县太白镇派出所报案。2014年2月16日,原告在绥阳县汇源桥醉驾发生车祸,被告在知晓原告可能判处刑罚后,于次日不辞而别,与原告没有任何联系。综上,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此,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梁豪豪由原告抚养,梁欣怡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各自负担,3、太白信用社贷款30万元,由原、被告一人承担一半,4、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被告胡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11月19日在太白镇婚姻登记机关结婚登记。婚后生育长子梁豪豪(2009年12月6日出生)、次女梁欣怡(2011年1月8日出生)。2013年12月8日,原告梁某某向本院提起诉讼,后撤诉。2014年8月21日,原告梁某某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户口簿复印件、太白镇太平村村委会和太白镇计生办《证明》、《计生档案卡》、(2014)绥民初字第74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原告梁某某提供的其他证据因缺乏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梁某某与被告胡某某依法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梁某某以夫妻间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吵打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请求与被告胡某某离婚,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对原告梁某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梁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50.00元,已减半收取375.00元,由原告梁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750.00元,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雷波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梁元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