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永民初字第2499号
裁判日期: 2014-10-16
公开日期: 2015-01-27
案件名称
陈发勇与徐鲁民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发勇,徐鲁民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永民初字第2499号原告陈发勇,男,1972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永安市。被告徐鲁民,男,1982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永安市。现去向不明。原告陈发勇与被告徐鲁民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发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鲁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发勇诉称,被告徐鲁民以生意需要为由,于2012年6月19日向债权人黄东辉借款40000元,约定每月利息按3.5%计算,没有约定借款期限,该笔借款由原告提供连带担保。因被告借款后无法向债权人黄东辉支付利息和偿还借款,经黄东辉向原告催讨,由原告先行支付了4000元利息。后黄东辉向永安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原告承担担保责任并偿还借款本息合计41889元。经法院调解,原告同意支付借款本息41889元(不含已经支付的4000元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424元。至2013年8月4日止原告共偿还担保借款本息45889元和诉讼费424元。因向被告要求还款未果,现要求法院判决一、被告偿还原告代为偿付的借款本金40000元,利息5889元(含调解书中确定支付1889元利息,黄东���起诉前原告代为支付4000元利息),诉讼费424元,合计46313元;二、按银行同期借款利率支付从2014年6月13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的还款日内的实际还款日止的利息;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徐鲁民未做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徐鲁民以生意需要为由,于2012年6月19日向债权人黄东辉借款40000元,约定每月利息按3.5%计算,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原告陈发勇作为该笔借款特别连带担保人。因被告徐鲁民借款后未能支付黄东辉借款本金及利息,黄东辉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原告陈发勇承担担保责任。本院于2013年2月26日作出(2013)永民初字第579号民事调解书,原告陈发勇同意分期偿还黄东辉借款本金及利息(不含陈发勇已支付利息4000元)合计41889元,并承担诉讼费用423.5元。至2013年8月4日止,原告共计支付黄东辉借款本金及41889元,及承担诉讼费424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收条原件四份、借条复印件一份、本院(2013)永民初字第579号民事调解书一份及原告的陈述等在案为凭,经庭审审查,上述材料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徐鲁民向黄东辉借款40000元,原告陈发勇作为该借款的担保人,在被告徐鲁民未能偿还借款本息的情况下,原告陈发勇作为借款的担保人,依据本院的调解书,承担担保人的民事责任,即代被告徐鲁民向黄东辉偿还借款本息及诉讼费合计42312.5元,有黄东辉立下的四份收条为凭,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因原告陈发勇已代被告徐鲁民偿还借款本息,原告陈发勇在主债权范围内对债务人享有追偿权,现原告向被告追偿借款本息及诉讼费42312.5元,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原告自述已先行代为支付利息4000元,因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不予认定。被告徐鲁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鲁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陈发勇借款本息及诉讼费用合计人民币42312.5元。二、驳回原告陈发勇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8元,公告费250元,合计1208元,由被告徐鲁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颜誉鸣审判员 王 军审判员 徐建英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邹丽青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保证人自行履行保证责任时,其实际清偿额大于主债权范围的,保证人只能在主债权范围内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