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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独民初字第441号

裁判日期: 2014-10-16

公开日期: 2018-09-20

案件名称

陆家礼诉陆政良恢复原状一案判决书

法院

独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独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六条

全文

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独民初字第441号原告陆家礼,男,1954年4月3日生,布依族,住独山县兔场镇(现为影山镇)黄桥村牛角坡组**号,农民。委托代理人李天智,独山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刘正荣,独山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陆政良,男,1965年10月1月生,布依族,住独山县兔场镇(现为影山镇)黄桥村尧寨组,农民。委托代理人陆政勇,男,1957年5月17日生,布依族,住独山县兔场镇(现为影山镇)黄桥村尧寨组,农民。原告陆家礼诉被告陆政良恢复原状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为人本份、心地善良、乐于助人、多年来一直照顾无子女亲属侍奉且有间歇精神病的同族老人陆政云,得到镇、村、组及群众的好评。2012年陆政云病重生活不能自理后,经村、组和寨上家族等协商,又一致同意由原告、陆家昌、陆加友三人负责对陆政云的赡养并在2012年4月12日签订赡养协议。协议签订第二日,陆家昌、陆加友二人即反悔并向村组及家族提出放弃履行该协议。原告克服困难继续履行该协议,对陆政云生前悉心照顾赡养、病故妥善安排后事,依协议合法继承了陆政云遗产。然而,原、被告虽系同宗叔侄,但被告心胸狭窄、生性贪婪,其对陆政云生前无半点照顾,却对原告继承陆政云的遗产存非份之想,特别是厕所和猪圈的房盘更是图谋霸占,2013年8月4日上午,被告竟私自邀约人违法对已属于原告合法财产的该厕所和猪圈拆毁破坏,霸占房盘。半年多来,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要求其恢复上述猪圈和厕所原状均未果。因此,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恢复原告被被告拆毁的猪圈和厕所原状;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和因诉讼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辩称:争议的猪圈和厕所是1980年分田时分给我的责任田,1982年陆政云搬来这里住后没有猪圈和厕所,我就让那个地方给他建猪圈和厕所。之后陆政云脑子不好,就把猪圈和厕所拆了,我于1992年又把这个地方弄成田,一直种到2012年。后陆政云身体不好,通过政府处理由原告赡养,政府说每年拿100斤米给我,我拿出这个地方给陆政云倒垃圾,如果陆政云死了,田就归我。我只得了2012年1年的米,之后陆政云就死了,原告是2012年签订赡养协议后才建的房子,2013年陆政云死后几个月我才拆的。这个建猪圈和厕所的地方是我的,不同意恢复原状。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赡养陆政云协议书》,拟证明陆家礼通过村里面、在政府组织下依法取得了陆政云财产的继承权,证明原告的主体适格。2、集体土地使用证,拟证明圈房和厕所通过办证,合法取得土地使用权,房屋是依法办有土地使用证的。3、1993年11月7日关于对苗渊村尧寨组陆政清与陆家武争执晒坝的调处意见,拟证明在1993年陆政云的圈房仍然存在。4、照片两张,拟证明2012年陆政云死时圈房和厕所已经存在。5、民事纠纷的证明,系黄桥村尧寨组村民陆政奇、莫华雪、胡应秀、陆政军(黄桥村尧寨组二组组长)、陆政义(黄桥村尧寨组一组组长)的证明,证明被告拆的猪圈和厕所是陆政云19**年拿拉江的一块田跟陆政乾家换来建猪圈和厕所的。6、田土调换协议书,拟证明现在建房和厕所的大小两块田,是陆政云之妻用拉江的田跟陆政乾调换来的。7、《兔场镇人民政府关于深山隐居的古怪老人的调查情况汇报》,拟证明陆政云20**年落实给陆家礼赡养,当时有牛圈和厕所。原告提供的证人陆家武到庭证明:陆政云的爱人王品兰拿田跟我父亲陆政乾换田,有一份协议,她换得后拿大的那块田建正房,小的那块拿建圈房,现在争议的地方,原来是陆政云建厕所和圈房,后来原告在这个地方建圈房。对原告的证据,被告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5没有异议;证据2是办证的人办错;证据3与我们无关;证据4确有牛圈,当时乡里面处理叫陆家礼赡养陆政云,但他们拿垃圾倒在被告的田里,后来原告拿100块钱给被告讲是租那里来倒垃圾,后来他就建成牛圈,当时乡里面处理讲陆政云死后再来处理;证据6不属实,调的田是拿来建大房子的;证据7不是事实,牛圈和厕所就只有15个平方。对证人陆家武的证言,原告无意见,被告质证认为证人所讲属实,当时他父亲是拿田跟被告换来做路。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土地承包证,用以证明争议的地方是被告承包的田。原告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承包田的范围是否包括争议的地点有异议。被告提供的证人陆家元(被告的侄子)到庭证明:我父亲讲当时陆政云拿田跟陆家武家调换只是换来做屋基,陆家武的父亲拿现在争议的地方跟被告换来做路。争议的圈房是陆家礼在陆政云还没有死时建的。原来是有圈房的,当时是陆政云脑子不好,后来他就拆了圈房的瓦去整大房,后来陆政良就拿做成田,一直到陆政云摔倒,陆家礼来照顾后,他就整那里来做厕所。对证人陆家元的证言,原告认为证人与被告是利害关系人,他所提供的证言不应采信,被告无意见。为查明案件事实,法院职权调查收集了以下证据:1、现场图一份,证明争议的地点。2、《兔场镇人民政府关于深山隐居的古怪老人的调查情况汇报》手写稿及打印稿各一份,证明原告赡养陆政云,陆政云有精神病。3、2005年4月28日的委托协议、代领条,证明陆家礼自愿赡养陆政云。4、《赡养陆政云协议书》,证明2012年4月12日,经兔场镇政府主持,原告与黄桥村签订赡养陆政云协议,负责陆政云的生养死葬,享有陆政云的所有权利。5、2007年3月19日兔场镇人民政府《关于陆家礼要求处理土地住宅纠纷的申请报告的答复函》,证明关于要求恢复陆政云的牛圈和厕所问题,政府进行书面答复。6、1993年11月7日关于对苗渊村尧寨组陆政清与陆加武争执晒坝的调处意见,证明1993年当时是有圈房的。7、申明终止、委托协议、撤销委托协议书,证明陆家礼长期赡养陆政云的事实。8、关于调查黄桥村拉江组陆政云居住在尧寨组是否有厕所的情况,证明陆政云原来有厕所的,厕所是陆政良赠送田给陆政云建的。对法院收集的证据,原告除了认为证据8讲田是陆政良的不实外,对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质证无意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1、5号证据被告无异议,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根据;原告提供的2、3、4、6、7号证据,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根据;被告提供的土地承包证,原告对承包田的范围是否包括争议的地点有异议,不能证明争议的地点是其承包的田,故不能作为本案证据;对证人陆家武的证言,原告无意见,被告认为属实,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根据。对证人陆家元的证言,因原告认为证人与被告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应采信,且其证言又系听其父亲所说,故不作为证据使用。本院调取的证据,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仅对证据8提出认为讲因是陆政良的不实,对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对证据无异议,应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根据。经审理查明:陆政云(又名陆正云),男,1927年生,系独山县兔场镇黄桥村拉江组人,农民。陆政云的爱人王品兰(学名王炳珍,甲方)于1983年10月28日与陆政乾(乙方)签订《田土调换协议书》,内容为:“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同意,甲方自愿将拉江组河边壹块责任田0.15亩拿与尧寨上组村民陆政乾调换来作建房地基,陆政乾于尧寨组大小田两块0.15亩自愿与拉江组陆政云之妻王品兰调换作为责任田种植,经甲乙双方特此协议。甲方:王品兰(盖章),乙方:陆政乾(盖章)。参加在场人陆政强、陆家文、陆政兴、陆家富”。之后,陆政云立即用此两块田建了正房一幢及圈房和厕所。陆政云有子女4人,其中长女陆先娥住独山县麻万镇摆九村文家院组,其他子女先后病故,其妻王炳珍于1985年3月病故。陆政云曾于1963年患精神分裂症无法治愈,随着年龄的增长,精神分裂症逾来逾严重,先后由陆政清及原告等亲属赡养。1993年11月7日,在乡、村、组关于对陆政清与陆加武争执陆政云的晒坝的调处意见中第(三)条协议为:陆政云的晒坝、住宅、圈房由陆政清暂时管理。2005年4月18日在兔场镇司法所和村组调解下,经陆先娥多次请求乙方(陆家礼)帮助赡养父亲陆政云,在得到乙方谅解的情况下,双方自愿共同协商达成委托(赡养)协议。由于陆政云的圈房和厕所当时已经毁损,原告陆家礼向独山县兔场镇政府要求处理土地、住宅纠纷,2007年3月19日,独山县兔场镇政府进行书面答复函,答复函第四条:“关于要求恢复陆政云的牛圈和厕所问题,根据现在陆政云的实际情况,建厕所和牛圈已经没有实际意义,至于牛圈和厕所已经拆除,土地权属应归黄桥村集体所有,任何人不得私自占用。”2009年9月20日,原告以陆政云的房子破烂,快要倒塌,陆政云的救济粮长期得不到,无法赡养陆政云,且由于管理陆政云的一切事务造成自己家庭重大损失为由,向独山县兔场镇政府要求终止赡养陆政云。2010年4月13日,原告与陆先娥达成《撤销委托协议的协议书》,同意终止2005年4月18日所签订的《委托协议》。2012年4月12日,由独山县兔场镇政府主持,黄桥村村委会、拉江组、尧寨上下组(一组、二组)参与,黄桥村(甲方)与原告陆家礼、陆家昌、陆加友(乙方)签订了《赡养陆政云协议书》,主要内容为:由乙方负责陆政云的生养死葬,享有陆政云的所有权利(责任山林、田地、房屋),陆政云去世后,其房屋归乙方管理使用;乙方在赡养陆政云期间,如因原赡养人或其他原因造成乙方不能正常履行赡养责任的,由乙方负责协调处理。次日,陆家昌、陆家友即向兔场镇政府提交《弃议证明》,退出赡养陆政云,原告陆家礼独自负责赡养陆政云。2012年5月15日,原告陆家礼要求在原来建厕所和圈房的地方重新建厕所和圈房,黄桥村委会给的书面处理意见是:现已栽秧,秋收后同头次的处理协议一起落实。处理此事的到场人有被告、陆政祥、陆永富、陆家邦等人。2012年9月秋收后,原告在原厕所和圈房的地方重新建了厕所和圈房(合为一间瓦房3×8=24m2),2012年12月27日,独山县人民政府向陆政云颁发了独府集用(2012)第21173号《集体土地使用证》,上面记载有新建的厕所和圈房。2013年1月21日陆政云去世,原告负责安葬,依照《赡养陆政云协议书》完成了对陆政云的生养死葬的义务。2013年8月4日,被告邀约人强行拆除原告新建的厕所和圈房。原告知晓后向独山县兔场镇派出所报案,派出所来处理,但被告未听,隔几天后把该地方平整成田。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要求恢复圈房和厕所,又报有关部门及村组处理未果,故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依照2012年4月12日与黄桥村签订的《赡养陆政云协议书》,通过赡养陆政云,尽到了协议书约定的义务,所以拥有陆政云的房屋(包括新建的厕所和圈房)属于遵守法律,尊重社会公德,合法取得。该房屋在陆政云去世后,属于原告所有,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原告于2012年9月新建的厕所和圈房所在的地方,系陆政云家于1983年用田与陆政乾家用田地调换而得。陆政云换得田后建了正房和厕所、圈房。该厕所圈房在1993年11月7日乡村组调处陆政清与陆加武争议陆政云晒坝中依然存在。由于被告将毁损的厕所、圈房平整成田,原告在赡养陆政云过程中,多次要求恢复厕所、圈房。从2007年3月19日兔场镇政府书面答复函可看出,陆政云原来建有厕所和圈房,后因厕所圈房毁损成了空闲地,土地权属归黄桥村集体所有。2012年4月12日,原告、陆家昌、陆家友与黄桥村签订了《赡养陆政云协议书》,由于次日陆家昌、陆家友用《弃议证明》退出赡养陆政云后,实际只有原告一人负责陆政云生养死葬,所以原告依照赡养协议书取得了陆政云的所有权利。在签订协议后,2012年5月15日,原告要求在原建厕所的地方重建厕所和圈房,黄桥村书面答复同意到当年秋收后落实。做出此处理意见,被告亦在场。2012年9月秋收后,原告在原址重建了厕所和圈房,并于2012年12月27日以陆政云的名义办了集体用地使用证。该厕所和圈房从2012年9月修建到建好办证再到2013年1月21日陆政云去世原告负责安葬完毕,此期间,被告未提出异议。至此,原告合法建厕所和圈房,合法取得该厕所和圈房的所有权。被告辩称原告建厕所和圈房的地方系其跟黄桥村(原苗渊村)1998年承包的田,提交的承包证不能证明其承包的田包含原告厕所、圈房。2007年独山县兔场镇政府的书面答复函,即可证明原告建厕所圈方的地方(空闲地)土地权属应归黄桥村集体所有,并不在被告的承包田范围内。故对被告辩称不予采信。被告没有经过有关部门批准授权强行拆除原告圈房厕所的行为是非法行为,侵害了原告的物权,故原告主张恢复被被告非法拆毁的圈房和厕所应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由于被告败诉,应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因诉讼造成的经济损失1000元,因其未提供证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陆政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被拆除的厕所圈房原址恢复原告陆家礼的厕所和圈房原状。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陆政良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义务人不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张利明审 判 员  莫义军人民陪审员  孟东群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曹慧敏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三十六条造成不动产或者动产毁损的,权利人可以请求修理、重作、更换或者恢复原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