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金永刑初字第1507号
裁判日期: 2014-10-16
公开日期: 2014-11-05
案件名称
黄建华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建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金永刑初字第150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建华。2014年1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于2014年4月3日刑满释放。2014年6月5日因本案被永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永康市看守所。永康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4)21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建华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本案。永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应玲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建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4年5月22日早上,被告人黄建华窜至永康市古山镇青后叶村南洋菜场附近,采用撬锁搭线的手段将被害人李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价值1440元的欧缘助力车盗走并逃离现场。现涉案助力车已追缴并发还被害人。2、2014年5月27日晚上,被告人黄建华窜至永康市古山镇王南山村新大地网吧对面楼梯口处,采用顺手牵羊的方式盗得被害人黄某中停放在该处的一辆价值1680元的猎鹰助力车后逃离现场。现涉案助力车已追缴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黄建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黄建华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邵某的证言、被害人李某、黄某的陈述、价格鉴定意见、证据保全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前科材料、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建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黄建华的意见,予以支持。被告人黄建华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黄建华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鉴于涉案赃物已返还被害人,对被告人黄建华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私合法财产不受非法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建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5日起至2015年2月4日止。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徐飞燕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朱赛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