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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盖民二初字第2730号

裁判日期: 2014-10-16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张文全与田修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盖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文全,田修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盖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盖民二初字第2730号原告张文全,男,1953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辽宁省盖州市人。被告田修君,男,1960年出生,汉族,辽宁省盖州市人,公务员。原告张文全诉被告田修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文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修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文全诉称,2013年11月30日,被告田修君因造地工程(平整土地)缺乏资金,向原告借款5万元整,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口头约定利息3分,逾期后,利息只给了4个月,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不还,电话接通不接,为使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法律保护,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5万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田修君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30日,被告田修君向原告张文全借款5万元整。同日,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写明:田修君跟张文全借款人民币伍万元整,利息按3℅算,每月上打利息。借款之后,被告给付了4个月利息,自2014年3月31日之后,被告未再给付本金及利息。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本金5万元,并从2014年4月1日起按照月息3分偿还利息。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等证据材料在卷为证,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田修君为原告张文全出具的借据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被告应依据借据履行还款义务。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的利息,因其约定过高,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被告应从2014年4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96条、第21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44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田修君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张文全借款人民币5万元,并从2014年4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向原告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00元,其他诉讼费40.00元,由被告田修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冰礁代理审判员  王 茹人民陪审员  宣辰辰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关新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