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昌民二初字第00974号
裁判日期: 2014-10-16
公开日期: 2015-01-26
案件名称
昌吉州西隆物业环境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韩兆雄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昌吉州西隆物业环境服务有限责任公司,韩兆雄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昌民二初字第00974号原告:昌吉州西隆物业环境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新丽,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杨敏东,公司法律专员。委托代理人:屈盛辉,公司经理助理。被告:韩兆雄,男,回族,1969年2月10日出生,职工。原告昌吉州西隆物业环境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韩兆雄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日受理后,由审判员李艳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昌吉州西隆物业环境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屈盛辉、杨敏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兆雄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昌吉州西隆物业环境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诉称:原告是被告居住的昌吉市北京丽苑小区的物业服务公司,被告于2008年1月5日入住昌吉市北京丽苑小区11号楼1单元201室,被告房屋面积84.66平方米。自2009年1月开始拖欠原告的物业管理服务费合计4571.64元,被告的行为已违反了双方的合同约定,被告应承担违约金437.97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物业管理费4571.64元(每月每平方米1元,从2009年1月1日到2009年12月31日,2010年7月到2013年12月31日,被告房屋面积84.66平方米,84.66×1×54=4571.64元),滞纳金437.97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韩兆雄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针对诉讼请求向本院出示证据及本院认证如下:1、发展计划委员会文件(出示原件提交复印件)。2、北京丽苑小区物业服务等级备案通知(出示原件提交复印件)。3、商品房买卖合同,业主入住资料(出示原件提交复印件)。以上证据证明原告具备收取物业费资质及原告居住房屋的面积。本院综合以上证据,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经原告举证及本院认证,本案确认以下事实:原告系昌吉市北京丽苑小区的物业服务公司,被告于2008年1月5日入住昌吉市北京丽苑小区11号楼1单元201室,被告房屋面积84.66平方米。原告每月每平方米收取1元物业费。自2009年1月开始,被告拖欠原告的物业管理服务费累计金额4571.64元,时间从2009年1月1日到2009年12月31日,2010年7月到2013年12月31日,共计54个月未交纳物业费。以上物业费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予支付。本院认为:被告韩兆雄入住昌吉市北京丽苑小区11号楼1单元201室,原告提供了有偿物业服务,双方形成了物业服务合同关系,被告应当按照有关部门核定的每月每平方米1元的价格向原告支付物业服务费。被告自2009年1月至2013年12月31日未支付物业服务费合计4571.64元(84.66平方米×1元×54个月=4571.6元),其拖欠不予支付的的行为,违反了双方的约定,应承担支付该笔物业服务费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物业费4571.64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437.97元的诉讼请求,因双方未约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兆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昌吉州西隆物业环境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物业服务费4571.64元;二、驳回原告昌吉州西隆物业环境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元,其它诉讼费80元,合计105元,由被告韩兆雄负担(本案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所预交的费用在本案执行时,按判决书确定的数额由被告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昌吉州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若超过法定期限不提出申请执行的,本院则依法不予受理。(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李艳丽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何 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