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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定民一初字第02377号

裁判日期: 2014-10-16

公开日期: 2014-11-25

案件名称

XX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远支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远支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陆树兵,定远县南北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定民一初字第02377号原告:XX,男,1990年6月15日生,回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张红星,定远县定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远支公司。负责人:冯新义,经理。委托代理人:蒋东,安徽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华锋,安徽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钱森,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彭程,男,1983年4月14日生,汉族,该公司员工。被告:陆树兵,男,1972年7月8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秦明光,安徽远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如杰,安徽远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定远县南北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原告XX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远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定远支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滁州中心支公司)、陆树兵、定远县南北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北运输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建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及委托代理人张红星,被告人保定远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东,被告天安保险滁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程,被告陆树兵的委托代理人黄如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南北运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诉称:我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是:医药费38778.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30元/天×31天),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护理费11700元(97.50元/天×120天),误工费31590(117元/天×270天),伤残赔偿金92456元(23114元/年×20年×20%),被抚养人(儿子)生活费9160元(5725元/年×(18年-2年)÷2×20%】,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元(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鉴定费1800元,交通费3000元,合计207214.70元。请求依法判决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80000元,余下部分127214.70元由被告赔偿70%,即89050.29元,合计169050.29元。被告人保定远支公司辩称:一、因本起事故造成了一死两伤,我公司在本诉前对他人赔偿交强险项下的医疗费和死亡赔偿金共12万已用完,我公司只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责任,且事故车辆的挂车在天安保险滁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对原告的诉请应在两家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均摊;二、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三、原告的医疗费要扣除乙类、丙类非医保用药;四、原告是农村户口,其赔偿应当依照农村标准计算。被告天安保险滁州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50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在人保定远支公司投保了100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我公司要求按照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2013)定民一初字第02174号民事判决书和(2013)滁民一终字第00467号民事调解书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投保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即我公司只承担三分之一的赔偿责任。其他答辩意见同人保定远支公司的意见。被告陆树兵辩称:我车投保了保险,原告的赔偿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南北运输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1日约1时30分,陆树兵驾驶皖M×××××、皖H×××××挂重型半挂货车沿省道S101线71KM+150M处驶入逆行线,与XX无证驾驶的无牌摩托车迎面相撞后又穿越道路东侧绿化隔离带,造成二车、绿化隔离带、路灯及苗木损坏;摩托车驾驶员XX当场死亡,摩托车乘车人XX、邵飞虎二人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定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定公交认字(2013)第0026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陆树兵负事故主要责任,XX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邵飞虎、XX无责任。原告XX于事故当日入住定远县总医院至2013年10月22日出院,出院诊断:重型颅脑损伤:1、多发性脑挫伤;2、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3、右上颌窦骨折;4、颅底骨折伴脑脊液右耳漏;5、多处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1、院外康复治疗,定期复查;2、出院带药。XX支付医药费38778.70元。经定远县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安徽惠民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4月14日对XX的伤残等级及“三期”的鉴定意见是:被鉴定人XX因道路交通事故致重型颅脑损伤,颅脑损伤致精神障碍:1、器质性人格改变;2、脑挫伤后综合评定为九级伤残;休息期(误工期)为270日,营养期为60日,护理期为120日。XX支付鉴定费1800元。另查明:被告陆树兵为其驾驶的皖M×××××、皖H×××××挂重型半挂货车的实际车主,该车挂户在南北运输公司名下经营。皖M×××××号车在人保定远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10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皖H×××××挂车在天安保险滁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保险金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再查明:本起事故中的死者XX系农业户口,事故前虽在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有相对稳定的收入和工作,但其并非居住在城镇。原告王新义、王叶玉(XX的父母亲)起诉被告人保定远支公司、天安保险滁州中心支公司、陆树兵、南北运输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3)定民一初字第0223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1、被告人保定远支公司赔偿原告王新义、王叶玉18586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25860元+交强险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2、被告天安保险滁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王新义、王叶玉62930元。王新义、王叶玉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4)滁民一终字第00467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确认:1、被告人保定远支公司赔偿原告王新义、王叶玉232293元(含一审诉讼费1433元);2、被告天安保险滁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王新义、王叶玉115716元(含一审诉讼费716元)。邵飞虎因首次治疗产生的损失起诉被告人保定远支公司、天安保险滁州中心支公司、陆树兵、南北运输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以(2013)定民一初字第0217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1、人保定远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邵飞虎医药费10000元;2、邵飞虎超出交强险的医药费298063.25元由被告人保定远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139096.25元(298063.25元×70×2/3),被告天安保险滁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69548元(298063.25元×70×1/3)。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陆树兵因负本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4)滁刑终字第00082号刑事判决书判决:陆树兵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定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已由生效的(2014)滁刑终字第00082号刑事判决书、(2014)滁民一终字第00467号民事调解书和(2013)定民一初字第02174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即陆树兵负事故的主要责任;XX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邵飞虎、XX无责任。关于本案争议的焦点:XX主张的伤残赔偿金等是否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因事故责任人XX系农业户口,事故前虽在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有相对稳定的收入和工作,但其并非居住在城镇,本院按(2014)滁民一终字第00467号民事调解书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XX的死亡赔偿金等按江苏省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据此,对原告XX的伤残赔偿金等费用按照江苏省2014年农村居民标准予以赔偿。关于被告人保定远支公司、天安保险滁州中心支公司辩称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一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的鉴定费用是为了确定原告XX在事故中受残程度从而确定具体损失数额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故人保定远支公司、天安保险滁州中心支公司该辩称不能成立;根据《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诉讼费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故人保定远支公司、天安保险滁州中心支公司辩称不承担诉讼费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请求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一节,因举证不能不予支持。综上,对原告XX的损失依法核定为:医药费38778.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30元/天×31天),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护理费11700元(97.50元/天×120天),误工费17976.82元(24302元/年÷365天×270天),残疾赔偿金54392元(13598元/年×20年×20%),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鉴定费1800元,交通费600元。对于上述损失的承担,虽然人保定远支公司辩称其已将交强险12万元支付完毕,但其未能举证,且从生效的(2014)滁民一终字第00467号民事调解书和(2013)定民一初字第02174号民事判决书亦不能确认其已将交强险12万元支付完毕,故对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由被告人保定远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其他损失: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600元计126177.52元,由被告人保定远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58882.84元(126177.52元×70%×2/3),被告天安保险滁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29441.42元(126177.52元×70%×1/3)。另被告人保定远支公司还应支付鉴定费840元,天安保险滁州中心支公司亦应支付鉴定费42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远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XX各项损失70722.84元;二、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XX各项损失29861.42元;三、驳回原告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80元,减半收取1840元,由原告XX负担68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远支公司负担100元,被告陆树兵负担10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建新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蒋勤芹附相关法条: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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