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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34771号

裁判日期: 2014-10-16

公开日期: 2014-12-13

案件名称

上海深长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杜雯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深长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杜雯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34771号原告上海深长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耀忠。委托代理人温广伟。被告杜雯。原告上海深长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杜雯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深长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温广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深长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原告系上海市浦东新区康桥镇秀康路518弄绿地上河院小区的物业管理公司。被告系该小区业主,自2012年7月至2014年9月拒付物业服务费。现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物业服务费22,419元(人民币,下同)、违约金5,063元。被告杜雯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系上海市浦东新区康桥镇秀康路518弄绿地上河院小区的物业管理公司,收费标准为别墅3.20元/月/平方米。被告系该小区60号业主,其房屋建筑面积301.51平方米。被告自2012年7月至2014年9月未支付原告物业服务费22,419元。原告多次催缴不成,诉讼来院。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入住流程卡、商品房结算进户凭证、催缴通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被告作为业主,在接受了原告的物业管理服务后,理应及时支付相应的物业服务费用。现被告拖欠未付,已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物业服务费,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由此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由被告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杜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深长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自2012年7月至2014年9月的物业服务费22,419元;二、驳回原告上海深长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7元,减半收取计243.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杜雯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晖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曹蕾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一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二、《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五)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