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温鹿商初字第1614号
裁判日期: 2014-10-16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城东支行、温州浙威实业有限公司与温州浙威实业有限公司、孔令敏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1)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城东支行,温州浙威实业有限公司,孔令敏,林美銮,温州市瑞凡贸易有限公司,徐宏宇,张海娃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温鹿商初字第1614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城东支行。代表人:姜来。委托代理人:周夏静。被告:温州浙威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晓东。被告:孔令敏。委托代理人:朱达海。被告:林美銮。被告:温州市瑞凡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宏宇。被告:徐宏宇。被告:张海娃。本院于2014年2月21日受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城东支行与被告温州浙威实业有限公司、孔令敏、林美銮、温州市瑞凡贸易有限公司、徐宏宇、张海娃金融合同纠纷一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温州市鹿城区公安局对被告温州浙威实业有限公司涉嫌骗取贷款罪予以立案侦查。本院认为: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被告温州浙威实业有限公司因涉嫌骗取贷款罪已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本案依法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城东支行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凌人民陪审员 徐胜珍人民陪审员 贺碧莹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王 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