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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南执行字第721号

裁判日期: 2014-10-16

公开日期: 2014-11-20

案件名称

福建晋江市华利鞋业有限公司与福建省南安市锦琪鞋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福建晋江市华利鞋业有限公司,福建省南安市锦琪鞋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南执行字第721号申请执行人福建晋江市华利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陈埭镇湖中工业区,组织机构代码61155309-3。法定代表人庄永志,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林晓斌,男,1967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被执行人福建省南安市锦琪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安市洪濑镇东溪开发区,组织机构代码789002460-6。法定代表人黄秀琴,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福建晋江市华利鞋业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福建省南安市锦琪鞋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泉民终字第144号民事判决书,于2014年4月24日向被执行人福建省南安市锦琪鞋业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福建省南安市锦琪鞋业有限公司立即付给申请执行人福建晋江市华利鞋业有限公司人民币495020.7元及利息,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同时缴纳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789元和执行费人民币7325元;如逾期未履行的,被执行人还应当在履行期限届满三日内如实向本院申报财产,但是被执行人福建省南安市锦琪鞋业有限公司未能履行还款义务,也未向本院申报财产。经查,被执行人福建省南安市锦琪鞋业有限公司因经营不善已倒闭,其所有的财产因他案由本院进行拍卖处理,但经三次拍卖均流拍,无人竞买,且拍卖的底价尚不足以清偿优先受偿的执行标的(工人工资和实现债权期间所产生的费用)。在执行过程中,经通知申请执行人到庭,但其未能够举证被执行人福建省南安市锦琪鞋业有限公司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于2014年4月24日作出决定将被执行人福建省南安市锦琪鞋业有限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对其进行信用惩诫。同时,本院还启动查控程序,查无被执行人福建省南安市锦琪鞋业有限公司有有效的银行存款可供执行,也没有房产、土地使用权登记信息。2014年9月28日申请执行人向本院表示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可以终结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执行。在本案具备执行条件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潘阿瑶审 判 员  黄景山代理审判员  蔡文鑫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杨聪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