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汕中法民一终字第177号
裁判日期: 2014-10-16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汕头西北航空用品有限公司与甘雪松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汕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汕头市西北航空用品有限公司,甘雪松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汕中法民一终字第17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汕头市西北航空用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贤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詹学东,广东潮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甘雪松,男,汉族。上诉人汕头西北航空用品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甘雪松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2014)汕金法鮀民初字第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4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汕头市西北航空用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詹学东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甘雪松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2013年4月23日,汕头市西北航空用品有限公司与甘雪松签订一份《劳动合同》,试用期2个月,从2013年2月25日起至2013年4月24日止,合同期从2013年4月25日起至2013年4月24日止,每月工资7000元。除法定节假日外,甘雪松每月带薪休息两天。2013年2月25日,甘雪松开始上班。2013年10月份,甘雪松休息了10月1日、2日、3日和27日,少休息一天。2013年12月2日,汕头市西北航空用品有限公司在内部发出《关于落实UAI订单的通知》:1.工程部应根据UAI订单的要求,于2013年12月11日前将产品设计完毕。该项工作由郑健雄负责协调,甘雪松负责新产品的设计审核工作,工程部其他员工全力配合。2.机内件生产车间、机加工车间应在收到工程部交付设计图纸的7天内完成产品的生产验收。该项工作由姚欣林、钟建权负责。2013年12月10日起,甘雪松未到汕头市西北航空用品有限公司上班。2013年12月20日,甘雪松到汕头市西北航空用品有限公司领取了11月份的工资。2013年12月30日,因对UAI订单迟延交货,美国公司向汕头市西北航空用品有限公司发送索赔函,要求在30日内支付违约金计48212.56美元,并取消该UAI订单。2014年1月26日,汕头市西北航空用品有限公司支付该笔赔偿款。随后,甘雪松向仲裁部门申请仲裁,请求裁决汕头市西北航空用品有限公司支付甘雪松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加班费人民币36685.2元;以及应支付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奖金人民币15120元。而汕头市西北航空用品有限公司在仲裁期间提出反诉,请求甘雪松应支付给汕头市西北航空用品有限公司违约金人民币1750元,并赔偿汕头市西北航空用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48212.56美元(折合人民币300202元)。2014年3月12日,仲裁裁决汕头市西北航空用品有限公司应支付甘雪松法定节假日加班费1931元,同时驳回双方其他仲裁请求。汕头市西北航空用品有限公司不服仲裁而向法院提起诉讼。案在审理期间,双方各执己见,致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原审判决认为,经双方当庭确认,甘雪松在2013年10月份休息了10月1日、2日、3日和27日,少休息一天。因此汕头市西北航空用品有限公司应给予甘雪松加班费人民币643.68元(7000÷21.75天×200%×1天)。关于汕头市西北航空用品有限公司提出因甘雪松擅自离职并带走原负责的产品设计资料,删除办公电脑的所有资料,造成汕头市西北航空用品有限公司经济上和信誉上的重大损失,提出应判决甘雪松赔偿汕头市西北航空用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首先,汕头市西北航空用品有限公司没有依据证明甘雪松擅自离职,并带走原负责的产品设计资料,以及删除办公电脑的所有资料的事实;其次,落实UAI订单的任务并非甘雪松一人完成的工作,况且汕头市西北航空用品有限公司至今并未界定责任由谁承担,因此将责任全部由甘雪松承担并不合适;第三,汕头市西北航空用品有限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的离职与该项任务未完成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参照《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汕头市西北航空用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天内支付给甘雪松加班费人民币643.68元。二、驳回汕头市西北航空用品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元由汕头市西北航空用品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汕头市西北航空用品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没有判决甘雪松赔偿汕头市西北航空用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48212.56美元是错误的。一、甘雪松自2013年12月10日起旷工,于2013年12月28日被汕头市西北航空用品有限公司开除,这一事实应予认定。对于甘雪松自2013年12月10日起未到汕头市西北航空用品有限公司上班,双方均无异议。甘雪松主张是汕头市西北航空用品有限公司在12月9日口头解除劳动合同,其举证责任在于甘雪松,在其未能提交有效证据的情况下,应认定甘雪松为旷工。汕头市西北航空用品有限公司在甘雪松连续旷工超过18日以上的情况下,于2013年12月28日,依据公司《惩罚条例》中的《处罚细则》第10条的规定,即旷工超过三天者(以年度累计),作出辞退处理。且因甘雪松的擅自离职,已给汕头市西北航空用品有限公司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故汕头市西北航空用品有限公司根据《奖惩条例》及《劳动法》第25条第(二)(三)项的规定,解除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劳动合同,于法有据,应予认定。二、甘雪松擅自离职,没有办理工作移交手续,给汕头市西北航空用品有限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事实清楚,证据充分。1.甘雪松存在违约行为。甘雪松工作态度差,在汕头市西北航空用品有限公司找其谈话后,即在次日开始,在没有办理离职手续的情况下,旷工至今,已违反了双方约定及汕头市西北航空用品有限公司的规章制度;2.汕头市西北航空用品有限公司的经济损失证据充分。汕头市西北航空用品有限公司提交的与客户签订的销售合同、UAI索赔函和境外汇款申请书足以证实公司支付给客户违约金48212.56美元;3.汕头市西北航空用品有限公司的损失与甘雪松的违约行为存在因果关系。甘雪松在汕头市西北航空用品有限公司工程部从事产品设计工作,负责新产品的设计审核工作,却在产品设计工作进行到接近完成时,于2013年12月10日在没有办理工作移交手续的情况下,擅自离职并带走原负责的产品设计资料,删除办公电脑的所有资料,给汕头市西北航空用品有限公司造成经济损失。所以,在甘雪松未能依法举证已将工作移交给汕头市西北航空用品有限公司的情况下,就应根据甘雪松的工作职责及汕头市西北航空用品有限公司提交的销售合同、索赔函和境外汇款申请书,认定甘雪松的离职及没有办理工作移交手续与汕头市西北航空用品有限公司的经济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三、落实UAI订单虽非甘雪松一人的工作,但其在此过程中起关键作用,法院可根据甘雪松的工作职责及本案实际情况,作出相应的判决。综上,请求二审法院: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2.判决甘雪松赔偿汕头市西北航空用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48212.56美元;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甘雪松承担。庭审过程中,上诉人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被上诉人甘雪松答辩称,汕头市西北航空用品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并缺乏事实理由。1.关于被解雇还是被开除。汕头市西北航空用品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9日口头解雇甘雪松,并承诺给出解雇金。甘雪松于2013年12月10日起没有再上班,但到了2013年12月20日汕头市西北航空用品有限公司应支付甘雪松工资和补偿金时,仅支付了甘雪松2013年11月份工资,拒绝按劳动合同支付补偿金及2013年12月份工资。甘雪松提供的银行记录、通话记录及短信,足以证明甘雪松于2013年12月9日被汕头市西北航空用品有限公司解雇,并完成了正常交接手续的事实。2.工作情况和解雇意图。汕头市西北航空用品有限公司口头解雇甘雪松时并未提过甘雪松工作有失误,甘雪松在职期间努力完成了既定任务和工作交接。汕头市西北航空用品有限公司先是解雇甘雪松,后否认之前口头解雇并给出合同补贴金的既定事实,以没有书面解雇书和交接单为由,声称甘雪松系擅自离职并带走原负责的产品设计资料,删除办公电脑的所有资料,其意图是为拒绝支付甘雪松的劳动报酬、年终奖金及年假等福利待遇。3.伪造证据,意图敲诈勒索。UAI公司系汕头市西北航空用品有限公司在海外的注册公司,其订单全部在汕头市西北航空用品有限公司生产,后出口转内销,汕头市西北航空用品有限公司提供的销售合同、索赔函及境外汇款申请书均系伪证,意图伪造一个生产订单的损失,敲诈勒索甘雪松。鉴于原审法院已经过详细庭审,证据确实充分,原审判决结果公平公正,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汕头市西北航空用品有限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本院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与本案证据相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甘雪松是否应支付汕头市西北航空用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48212.56美元的问题。本院二审审理期间,汕头市西北航空用品有限公司既未有新的事实及理由,也未提交新的证据证明甘雪松存在擅自离职并带走原负责的产品设计资料,删除办公电脑的所有资料的行为,以及该行为与汕头西北航空用品有限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故汕头市西北航空用品有限公司上诉提出甘雪松应支付其经济损失48212.56美元的请求,事实和依据不充分,本院予以驳回。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的事实进行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汕头市西北航空用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丹华审 判 员 谢榕辉代理审判员 曾 曼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林鸿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