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西中民三终字第00586号
裁判日期: 2014-10-16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药丁远与穆兴武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药丁远,穆兴武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西中民三终字第0058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药丁远,男,1957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杜亚利,女,1957年6月20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穆兴武,男,1969年6月2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春亮,陕西司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药丁远因与被上诉人穆兴武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高陵县人民法院(2014)高民初字第001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药丁远及其委托代理人杜亚利,被上诉人穆兴武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春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7年1月1日,原告药丁远与高陵县肉食品联合加工厂签订承包合同,承包了该厂位于高陵县环城东路的屠宰车间、冷库、11间厂房及相关设施用于屠宰和猪副产品分割及储存。合同约定承包期限为2007年1月1日至2017年1月1日,前五年每年承包费40000元,后五年根据市场行情另行协商,生产经营过程中所发生的相关费用由药丁远承担。该合同签订后实际履行了两年,药丁远也向该厂缴纳了2007年、2008年两年的承包费及其他相关费用。2010年起,药丁远因经营亏损无力缴纳相关费用等原因,未继续利用该厂生产线生产经营,之后穆兴武开始经营该厂屠宰生产线,并向该厂交纳行业管理费等并承担因生产经营产生的一切费用,期间高陵县肉食品联合加工厂并未与药丁远依法解除合同,也未与穆兴武另行签订书面的承包经营合同。2011年10月17日,药丁远提出要将自己收购的生猪在穆兴武处屠宰,后经高陵县肉食品联合加工厂法定代表人殷国平从中协调,药丁远、穆兴武达成了一份书面协议,协议约定:“1、自今日起,药丁远每杀一头猪给穆兴武付10元;2、全场小肠由穆兴武在肠衣公司结账;3、全场油归药丁远结账(除穆兴武本人和穆兴武联系的人外);4、血和毛归药丁远。”协议签订后至今,药丁远并未在该厂屠宰车间杀过猪,也从未到过该厂。2013年5月,高陵县肉食品联合加工厂改制为国有控股企业后在高永路北投资新建的屠宰生产线及冷库等设施投入使用,穆兴武投资入股并继续承包经营新的屠宰生产线。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药丁远与高陵县肉食品联合加工厂于2007年1月1日签订的承包合同(药丁远提交);2、药丁远与穆兴武于2011年10月17日签订的协议一份(药丁远提交)3、西安鸿华肠衣有限公司证明(药丁远提交);4、药丁远向高陵县肉食品联合加工厂缴纳2007年、2008年的承包费及相关费用的票据(药丁远提交);5、高陵县肉食品联合加工厂入股协议书及会议记录(穆兴武提交);6、该院与西安鸿华肠衣有限公司经理丁为民的通话记录(药丁远申请);7、该院与高陵县肉食品联合加工厂法定代表人殷国平的谈话记录(药丁远申请)。原审法院认为,药丁远与穆兴武之间于2011年10月17日所签的协议为合法有效合同,但签订该协议的前提条件是:药丁远与高陵县肉食品联合加工厂之间就该厂原屠宰生产线的承包经营合同终止履行后尚未依法解除,高陵县肉食品联合加工厂又将原生产线承包给穆兴武经营。现在穆兴武已经不再承包经营该厂原屠宰生产线,而是向该厂投资入股,并在该厂新址上新建了屠宰生产线后承包经营,故药丁远、穆兴武之间所签协议已经没有履行的前提条件,药丁远要求继续履行该合同之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该协议第三条明确约定:“全场油归药丁远结账(除穆兴武本人和穆兴武联系的人外)”,西安鸿华肠衣有限公司也证实穆兴武在2012年2月至2013年5月期间共计宰猪44608头,穆兴武辩称这些猪大多数都是自己杀的,极少部分是自己联系的刘庆、王宽、薛行等人杀的,且药丁远当庭称自己在协议签订后从未在该厂杀过一头猪,故药丁远主张按44608头猪、每头猪油价值4元来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依法不能成立。药丁远主张应按每头猪血价值4元、毛价值2元来赔偿其经济损失,但穆兴武辩称自己从未阻挡药丁远来拿血和毛,药丁远亦未有任何证据能够证明穆兴武阻挡其接猪血、收猪毛,且药丁远未在法庭规定的期限内对该项损失申请评估,故该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遂判决:一、驳回原告药丁远要求确认其与被告穆兴武之间于2011年10月17日所签协议为有效合同并继续履行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原告药丁远要求被告穆兴武赔偿其直接经济损失446080元人民币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7990元,由原告药丁远负担(药丁远已预交3000元,下余4990元在判决生效后直接向本院缴纳)。宣判后,药丁远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2011年10月17日签订的协议为合法有效合同,但在处理时判决驳回此项诉讼请求的做法违背法律规定。上诉人将自己正在承包的屠宰车间及相关设施口头转包给了被上诉人生产经营,不收取转包费用。被上诉人生产经营期间所杀猪的血、毛、油上诉人直接结账,收益归上诉人。后双方发生冲突,在高陵县肉食品联合加工厂法定代表人殷国平的调解下达成书面协议。协议履行期间,被上诉人阻止上诉人收取血、毛、油。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2011年10月17日协议的前提条件是上诉人与高陵县肉食品联合加工厂之间就该厂原屠宰生产线的承包经营合同终止履行后尚未解除”及“高陵县肉食品联合加工厂又将原生产线承包给被上诉人经营”与事实不符。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所签订的协议至今没有解除,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经济损失的请求应该予以支持。请求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穆兴武答辩称,上诉人承包的是肉联厂的原车间,因无法缴纳承包费用,才将这个车间交由我方经营,我方替对方缴纳了35万元,对方退出经营。后双方产生矛盾,经肉联厂经理调解达成协议,被上诉人已经实际接手经营。按协议约定上诉人无权要求我方给付其猪油的价款,被上诉人并没有阻止上诉人拿走血和毛,是上诉人没有派人来取,故上诉人要求我方赔偿损失的请求不能成立。合同没有履行的前提条件,屠宰厂已经县政府决定拆迁,现搬迁至新址,新址上的库房及设施都由被上诉人投资的,而且被上诉人已经入股肉联厂,新的肉联厂与上诉人无关,肉联厂已重新将车间承包给我方。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基本事实属实。本院认为,药丁远与高陵县肉食品联合加工厂签订承包合同,合同履行两年后,因药丁远无力缴纳相关费用而将承包的该厂屠宰生产线等交由穆兴武经营,由穆兴武向该厂交纳行业管理费等并承担因生产经营产生的一切费用。2011年10月17日,双方达成书面协议,约定全场油归药丁远结账(除穆兴武本人和穆兴武联系的人外),血和毛归药丁远。2013年,高陵县肉食品联合加工厂在进行企业改制后整体搬迁至新址,穆兴武已经不再承包经营该厂原屠宰生产线,而是向该厂投资入股,成为该厂股东,并在新址上新建了屠宰生产线进行生产经营。穆兴武与高陵县肉食品联合加工厂新的投资经营关系并不涉及药丁远。药丁远要求穆兴武继续履行基于原承包合同而签订的协议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药丁远与高陵县肉食品联合加工厂的纠纷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涉及。双方协议中对猪油的归属有明确约定,穆兴武在2012年2月至2013年5月期间共计宰猪44608头,穆兴武称这些猪均是其自己及联系的人所杀,按照协议约定,油不应归药丁远。药丁远认可协议签订后其从未在该厂杀过一头猪,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还联系其他人在该厂杀过猪,对所称还有其他人在该厂杀猪的数量亦表示说不清楚。对药丁远主张按44608头猪、每头猪油价值4元来赔偿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药丁远称穆兴武阻止其收取猪血、猪毛,应按每头猪血价值4元、毛价值2元来赔偿其经济损失。穆兴武对此不予认可,称从未阻挡药丁远来拿血和毛,是药丁远自己未来取。药丁远对其所称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药丁远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药丁远与穆兴武所签订的协议虽为有效,但已失去继续履行的基础,故原审判决驳回药丁远要求继续履行协议的诉请,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990元由上诉人药丁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 柳代理审判员 罗 怡代理审判员 马志超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江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