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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淮法席民初字第0558号

裁判日期: 2014-10-1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高尚红与张士群、朱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尚红,张士群,朱巧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淮法席民初字第0558号原告高尚红。被告张士群。被告朱巧云。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平。原告高尚红与被告张士群、朱巧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晴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尚红、被告朱巧云及被告张士群、朱巧云的委托代理人李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尚红诉称,原告与两被告系朋友关系。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5月31日,被告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20万元现金,双方书写了借款合同和借条。合同约定:一个月内归还,担保人自愿承担连带责任,借款人不还担保人为借款人代还借款本息。借款人和担保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名,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是推诿,拒不归还借款,因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并承担利息,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及保全费。被告张士群、朱某辩称,一、被告不欠原告20万元,已经还了37000元,实际欠款是163000元。二、原告出借给被告的借款是高利贷,利息是不受法律保护的。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5月31日,被告张士群因生产经营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高尚红借款20万元,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被告朱某作为保证人在借款合同上签某合同约定高尚红借款20万元给张士群,利息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利息,保证人朱某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同日,被告张士群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内容为:“借条本人因生产经营需要,现借到高尚红现金贰拾万元整,一个月内归还。据:张士群2014.5.31。”借款到期后,被告分别于2014年6月30日、2014年7月2日两次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转账,分别给付原告2万元、1万元。此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借款,被告没有再还款。原告索要未果,于2014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2014年6月1日,中国人民银行半年期基准贷款利率为年5.6%。还查明,原告于2014年7月14日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本院经审查,于2014年7月14日依法作出(2014)淮法诉保字第005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张士群、朱某、淮安市淮安区巧巧机械厂所有的价值22万元的财产予以保全。原告为此支出保全费1520元。审理中,被告认为其已经支付的3万元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要求将已经支付的的部分冲抵本息。对此,原告认为原告给付的3万元是双方约定的违约金,不同意冲抵。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借款合同、本院(2014)淮法诉保字第0058号民事裁定书及保全费发票复印件,被告提供的银行凭证等证据在卷,经庭审质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当庭提供了借款合同以及被告出具的借款条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诉争的事实相关联,足以证明被告张士群向原告高尚红借款20万元的事实。被告朱某虽然是在借款合同的担保人处签名,但其与被告张士群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发生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认定为被告张士群与朱某的共同债务。法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经审查,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借款利息以及违约金合计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保护,被告要求用已还3万元冲抵本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计173961.98元[(本金200000元+截至2014年6月30日的利息3733.33元+截至2014年7月2日的利息228.65元)-已还本息30000元],其拖欠不还应承担返还借款并承担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士群、朱巧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高尚红借款人民币173961.98元并承担逾期利息(按照年利率22.4%的标准,从2014年7月3日起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二、驳回原告高尚红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6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300元,保全费1520元,合计3820元,由被告张士群、朱巧云负担3125元,由原告高尚红负担6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代理审判员  朱晴文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赵 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