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大民一终字第1369号
裁判日期: 2014-10-16
公开日期: 2014-11-19
案件名称
李新中与姜秀杰、姜克兴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新中,姜秀杰,姜克兴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大民一终字第136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李新中,男,无职业。委托代理人:班伟,男,大连市沙河口区李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姜秀杰,男,无职业。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姜克兴,男,无职业。委托代理人:姜秀杰(姜克兴儿子),自然情况同上。原审原告李新中与原审被告姜秀杰、姜克兴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8日作出(2014)沙民初字第1659号民事判决,李新中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新中及其委托代理人班伟,被上诉人姜秀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新中一审诉称:原告多年在楼院内从事义务保洁工作。2013年9月30日16时许,为维护楼院内的卫生,指责被告姜秀杰的不文明行为,被二被告先后打伤,经医院诊断为脑震荡、双眼挫伤,住院治疗16天,花费医疗费6000余元,故请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6038.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陪护费1600元、精神抚慰金500元,合计8938.40元。被告姜秀杰一审辩称及反诉称:2013年9月30日16时许,我方与原告因琐事发生纠纷,因原告先出口骂人并动手,后我才还手与原告发生撕扯,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在撕扯过程中,原告将我佩戴的金项链扯断,事后发现丢失一段,故请求被告赔偿我方财产损失1788元。被告姜克兴一审辩称及反诉称:原告所述不属实,2013年9月30日16时许,原告与被告姜秀杰发生纠纷后,我得知此事,过来拉架并非动手打原告,后双方发生撕扯,原告将我打伤。次日在大连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发生医疗费4961.40元,出院诊断仍要休息一个月,需要一人陪护,故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4961.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护理费4000元,合计9461.40元。原告李新中一审反诉辩称:双方因琐事发生纠纷,二被告动手打了原告,给原告造成一定伤害,原告并未动手打二被告,所产生的医疗费等损失不属实,我方不同意赔偿。对被告姜秀杰的反诉请求,因本案系健康权纠纷,姜秀杰要求赔偿财产损失系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且被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在该起纠纷中财产受到损失,所以对我方不同意二被告的反诉请求。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30日15时30分许,被告姜秀杰抱着女儿从大连市沙河口区马栏街19号楼前路过,其女儿将雪糕纸扔到地上,原告李新中上前指责,原告与被告姜秀杰双方发生争吵并厮扯,后被告众人拉开,原告回到家中。后被告姜秀杰的父亲即被告姜克兴路过得知此事,二被告在大连市沙河口区马栏街19号楼前继续叫喊,原告又从家中出来,二被告上前打了原告,将原告双眼打伤,原告也还手打了二被告。2013年9月30日,原告前往大连市第五人民医院门诊治疗,经诊断为脑震荡、双眼挫伤,原告于2013年10月9日至同年10月25日住院治疗,共计16天,发生医疗费6038.40元。2013年10月11日,大连市第五人民医院出具诊断书,记载:住院陪护1人,出院休息一周。2013年9月30日,被告姜克兴前往大连市第五人民医院门诊治疗,经诊断为脑震荡,2013年10月1日至2013年10月11日住院治疗,共计住院10天,发生医疗费4961.40元。2013年10月25日,大连市第五人民医院出具诊断书,记载:住院陪护1人,出院休息一个月。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本案原告指责被告姜秀杰女儿的不文明行为,被告姜秀杰本应虚心接受,但却与原告发生争吵并厮打。原告与被告姜秀杰发生纠纷后,本应冷静处理,互谅互让,特别是双方发生撕扯被拉开原告已回到家中,被告姜克兴路过得知此事,继而与被告姜秀杰共同继续辱骂原告,导致已回到家中的原告从家中出来与二被告又发生厮打,对此二被告均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作为本案原告,对被告姜秀杰及其女儿的行为态度生冷,当被众人拉开已回到家中后,又从家中出来,导致损害结果的扩大,原告对此也有一定的过错,故原告受伤的后果与二被告的行为、被告姜克兴受伤的后果与原告的行为均具有因果关系,故被告理应对原告合理损失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原告对被告姜克兴的合理损失承担次要赔偿责任。综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二被告承担60%民事责任,原告承担40%民事责任。关于原告请求的医疗费6038.40元及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足以证明原告所花费的费用属合理,被告虽对此提出异议,但经本院释明后未申请司法鉴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护理费1600元,原告经医院诊断住院期间需一人陪护,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由其妻子及儿媳妇陪护,因二人无经济收入,每天可按100元计算为宜,即16天为1600元。被告虽对此提出异议,但经本院释明后未申请司法鉴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姜克兴请求的医疗费4961.40元及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被告姜克兴提供的相关证据足以证明其所花费的费用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姜克兴请求的护理费4000元,被告姜克兴经医院诊断住院期间需一人陪护,但其请求数额过高,被告姜克兴共计住院10天,故其护理费每天可按100元计算为宜,即10天为1000元;原告虽对此提出异议,但经本院释明后未申请司法鉴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上述本院确定的合理费用,由原告承担60%,由被告承担40%。关于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500元,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姜秀杰请求原告赔偿其财产损失1788元一节,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姜秀杰未提供金项链系在双方发生撕扯中丢失一段的证据,也未能提供金项链丢失的部分系原告拿走的相关证据,故被告姜秀杰的主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姜秀杰、姜克兴赔偿原告李新中医疗费3623.04元(6038.40元×60%);二、被告姜秀杰、姜克兴赔偿原告李新中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800元×60%);三、被告姜秀杰、姜克兴赔偿原告李新中陪护费960元(1600元×60%);四、原告李新中赔偿被告姜克兴医疗费1984.56元(4961.40元×40%);五、原告李新中赔偿被告姜克兴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500元×40%);六、原告李新中赔偿被告姜克兴护理费400元(1000元×40%);七、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八、驳回被告姜克兴的其他反诉请求;九、驳回被告姜秀杰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反诉费100元(二被告各预交50元),各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25元,被告姜秀杰、被告姜克兴各负担25元。上述具有给付内容的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李新中上诉的理由及请求是:姜秀杰带女儿随地扔雪糕纸才引发了本次纠纷,姜秀杰有错在先,上诉人系为了维护公共利益出面指责,被姜秀杰殴打,上诉人被迫自卫。后二被上诉人又主动上门寻衅,应承担全部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发挥重审或依法改判。姜秀杰二审答辩认为:本次纠纷,双方均动手撕打,第二次我与父亲返回上诉人处并非再次寻衅,而是要找回我在撕打中扯断的项链,结果双方在情绪激动的情况下再次发生撕打,造成双方均受伤,一审法院判令我方承担60%的责任,我方予以认可。服从原审判决,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姜克兴二审答辩认为:同姜秀杰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非法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任何纠纷均事出有因,双方当事人为一件随手扔雪糕纸的事不但没有冷静处理,互相谅解,反而在情绪激动的情况先后发生两次撕打。从因双方撕打造成上诉人李新中及被上诉人姜克兴均住院治疗的结果看,双方当事人均对对方的身体实施了直接的非法侵害并产生了相应的损害后果。故上诉人请求判令二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上诉人本为维护公共卫生,但对姜秀杰及其3岁女儿行为态度欠妥,在与姜秀杰发生撕打被众人拉回家中后又出门与二被上诉人撕打;而被上诉人未能虚心接受上诉人对其不文明行为的指责,在与上诉人发生纠纷后,又再次与父亲姜克兴返回辱骂上诉人,引发双方第二次撕打。一审法院综合考虑以上因素,判令上诉人承担40%的赔偿责任、被上诉人承担60%的较多赔偿责任,该责任比例与双方当事人造成对方身体伤害的过错程度相适应。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李新中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宋 君审 判 员 阎 妍代理审判员 郑福一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罗蔓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