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大沟民初字第00115号
裁判日期: 2014-10-16
公开日期: 2015-01-13
案件名称
李洪鹏与张旭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石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石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洪鹏,张旭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大石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大沟民初字第00115号原告李洪鹏,男,1987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保安,现住大石桥市。委托代理人郝波(系原告母亲),女,1969年8月9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址同原告。被告张旭亮(下称第一被告),男,1986年2月26日出生,汉族,司机,住大石桥市。委托代理人李兴田,系大石桥市司法局水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分公司(下称第二被告),住所地营口市西市区创新街康宁里4号(理赔部)。负责人李波,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洋,系辽宁中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洪鹏诉被告张旭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洪鹏及其委托代理人郝波和被告张旭亮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兴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洪鹏诉称:2013年11月19日15时30分左右,被告张旭亮驾驶辽H130**号货车,行驶在营口立交桥下面时与原告驾驶的燃油助力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住院。此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旭亮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经与被告协商解决赔偿事宜未果,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医疗费90,000.00元、误工费22531元、护理费6878.68元、伙食补助费3050元、残疾赔偿金25780元、交通费5000元、财产损失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0元、鉴定费1200元,合计313688.1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旭亮辩称:对原告事故中受伤的事实无异议,我驾驶的车辆有保险,应先由保险公司赔付。超过部分符合法律规定的同意按比例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分公司辩称:肇事车辆确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情况属实,我公司对符合保险合同和保险相关规定的项目范围承担赔偿责任。不同意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9日15时30分左右,被告张旭亮驾驶辽H130**号货车,行驶在营口立交桥下面时与原告驾驶的燃油助力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住院。此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旭亮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营口市中心医院救治,治疗5天,花销医疗费12022.72元,后于2013年11月24日转入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医院诊断为:下颌骨骨折,右侧眶上缘骨折,鼻骨骨折,颅骨骨折,右胫骨骨折。住院期间行右胫骨腓骨骨折固定术,下颌骨骨折,右侧眶上缘骨折,颅骨骨折切开复位坚固内固定术,二级护理,实际住院12天后于2013年12月6日出院转回大石桥市中心医院继续治疗,二级护理,实际住院33天后于2014年1月8日出院。2014年6月12日原告再次入住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行下颌骨骨折,右侧眶上缘骨折,颅骨骨折内固定物取出术,住院12天后出院。原告抢救及三次住院共花销医疗费72121.22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张旭亮共垫付医药费22485.0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母亲郝波护理,要求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护理费,被告同意按照该标准赔付。原告受伤前,系营口华联大酒店保安,月基本工资2000.00元另查,原告伤情经本院委托大石桥市陆合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2014年7月13日鉴定完毕,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因交通事故致:1、额面部伤痕为十级伤残;2下颌骨粉碎骨折,轻度张口受限为十级伤残;3、右下肢为九级伤残。因鉴定产生鉴定费1200元。原告转院产生救护车费4000元,另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交通费1000元,合计5000元。再查,肇事车辆辽H130**号货车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燃油助力车事故中已损坏,原告主张损失2000元,另主张衣物损失1000元,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原告母亲郝波于2010年9月21日在大石桥市青花管理区蟠龙山水居小区购买住房一处,原告婚后及离婚后至事故发生前一直在此房居住。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原告提供的医疗病志、医疗费收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身份证明、护理人员身份证明、购买商品房合同及社区和公安分局的相关证明、保险合同原本等证据,并经庭审审查、核实、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第一被告驾驶车辆上路行驶,未能严格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侵害了原告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为此,第一被告应承担相应侵权赔偿责任,同时原告也应自行承担相应责任。大石桥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此起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相关当事人对此证据均无异议,该认定书系有效的民事诉讼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结合本案案情和事故处理责任认定,本院确定第一被告应负70%责任,原告自负30%责任。对被告关于原告住院天数、医疗费数额等异议,其未能提供相反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有证据证明原告经常居住地在大石桥市市内,且其主要收入来源地也为城镇,故可按城镇标准计算相应赔偿数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参照辽宁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有关数据,原告的人身损害赔偿项目为:1、医疗费原告72130.22元;2、误工费15741.12元,原告误工时间应自其受伤之日至伤残鉴定前一日,合计236天,故误工费计算为(236天×2000÷30);3、护理费5848.68元(95.88元×61天);4、伙食补助费3050元(50元×61天),5、交通费,原告就医产生救护车费4000元,原告另行主张1000元,二项合计5000元,予以支持;6、残疾赔偿金112543.2元,原告10级伤残二处,9级伤残一处,为多等级伤残,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112543.2元((25578元×20年×22﹪);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20000元,依照法律规定和我省法院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议纪要的精神及原告损伤程度,结合我地区经济状况,本院予以支持;8、财物损失,原告主张助力车损失2000元,衣物损失1000元,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且与保险公司未达成赔偿合意,故不予论处。以上各项合计234313.22元。第一被告应对发生的诉讼费及鉴定费承担给付责任。第二被告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首先赔偿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后,其余损失由第一被告在赔偿责任比例范围内赔偿。综上,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第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分公司在第一被告所投保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10000元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洪鹏医药费、伙食补助费10000元。二、第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分公司在第一被告所所投保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原告李洪鹏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0元。三、余款114313.22元由第一被告张旭亮按70%的比例赔偿原告,即赔偿原告80019.25元,抵扣被告已垫付医药费22485.00元,被告应赔偿原告57534.25元。上述给付款项,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完毕,逾期履行,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10元,鉴定费1200元,合计6010元,由第一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祖广忠审 判 员 孙永义代理审判员 张明瑞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林春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