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闵民一(民)初字第15262号
裁判日期: 2014-10-16
公开日期: 2014-11-22
案件名称
李国通与上海静安新成物业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国通,上海静安新成物业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闵民一(民)初字第15262号原告李国通。被告上海静安新成物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永康,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蒋勇,男,系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李俊凌,上海博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国通与被告上海静安新成物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静安新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叶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国通、被告静安新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勇、李俊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国通诉称,原告系闵行区801室业主,被告系原告所在小区的原物业公司。原告自入住小区以来,虽对被告提供的安保等物业服务不满,但仍缴纳物业服务费。2012年5月23日19时许,原告家中被窃,给原告造成损失约为3万元(人民币,下同)。目前刑事案件虽然已由松江法院判决,原告也领取了案款1,140元,仍有大部分损失未追回。原告认为被告在小区的安全保卫方面存在重大问题,既没有对进出该小区的可疑人员进行盘查,接到其他业主报案后,被告也没有及时开展巡查。小区保安日常巡查工作缺失,监控设施不完善,除在大门口及各楼门内安装了监控摄像头外,其余主要道路均未安装监控,小区的门禁系统有缺陷,事发时正是因为34号大门没有及时关闭,小偷才乘虚而入。此外,公安机关曾多次要求被告进行治安整改,但被告直至退出小区都未进行整改。被告违反物业合同约定的安全保障义务,对原告所受损失存在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10,000元。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财产损失15,000元。被告静安新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本案是财产损害赔偿,只有对原告的损失有过错才需承担责任。原告的损失因小偷偷窃引起的,刑事判决已经明确了直接责任人,小偷也已经判刑,原告也收到了部分财产,原告的损失应由小偷负责,被告没有过错。被告已经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规定,配备了保安人员,并按照规定进行了巡逻。小区的监控设备基本可以使用,被告也曾向业委会提出过升级,收到公安机关的整改通知后,被告也曾向业委会反映,由于需要动用维修基金,业委会没有批准,因此也没有完成整改。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安保服务存在问题,被告认为已经按照合同全面完成了自己的责任,因此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不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系上海市闵行区801室房屋权利人,被告对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直至2013年11月30日。2012年5月23日19时许左右,原告回家后发现家中失窃,遂向公安机关报警。嗣后,该起盗窃案件已被侦破。2013年6月7日,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松刑初字第638号刑事判决书,确认被告人张宇至本市闵行区801室李国通住处,窃得笔记本电脑及戒指等物,并由松江法院按照李国通的损失金额为3万余元的比例发还李国通款项1,140元。还查明,2012年4月18日、2012年5月9日,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对静安新成公司进行治安检查时,两次向被告发出《整改意见通知书》,指出存在的问题:技防设施如监控、探头、巡更系统使用情况不能正常运转,作用发挥差;技防设施未作经常性维护,定期检查制度不落实;监控回放不正常,位置不准确,图像不清晰,保存期不达标;小区楼道开启后未及时关闭;报警电子地图显示报警位置与实际报警地点不符,并要求物业分别于2012年5月3日、2012年6月1日前整改完毕,将书面情况报属地派出所。此后,直至被告退出小区仍未完成整改。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公安局接报回执单、监控照片、刑事判决书及被告人张宇盗窃案被盗物品清单、领款通知书、整改意见书二份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物业管理服务单位应全面、适当地履行物业合同项下的义务,包括安全保障义务,如其履行物业服务义务存在过错或瑕疵,导致业主人身、财产安全受到损害,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系物业服务的一项最基本的服务内容,物业服务人履行安全保障义务应该有最低的合理限度,低于此限度的要求,物业服务人就存在履行安全保障义务的瑕疵责任或是过错责任。本案中,静安新成公司作为李国通所在居民小区的物业服务人,应当担负起基本的安全保障义务,如门岗制度、监控制度、来访登记制度等。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与证据材料来看,公安机关曾于2012年4月18日、2012年5月9日连续两次制发整改意见通知书,要求被告限期整改,然被告并未采取任何整改工作,被告虽说曾向业委会反应,因需动用维修基金,故业委会未给予答复,但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认为被告静安新成公司未尽最低限度的安全保障义务,一定程度上放任了本案损害后果的发生,存有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当然,偷窃行为的发生,直接责任人仍是盗窃行为的实施者,目前该起盗窃案件已由松江区人民法院依法判决,部分违法所得已发还本案原告,未退出的违法所得,亦将继续追缴,综合考虑被告的过错程度及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由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承担30%的补充赔偿责任。至于原告所受损失的范围和金额,已由(2013)松刑初字第638号刑事判决书确认,原告的损失为3万元余元,原告已领取的1,140元应予扣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静安新成物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补充赔偿原告李国通8,65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75元,由原告负担73.99元、被告负担101.0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岚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周密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