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雨民初字第1518号
裁判日期: 2014-10-16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沈伟与袁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伟,袁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雨民初字第1518号原告沈伟,男,1987年1月16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燕飞,江苏科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强,男,1973年5月26日生,汉族。原告沈伟诉被告袁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尚小强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伟的委托代理人燕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强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伟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280000元,约定借款期间为2014年7月15日至2014年8月6日,借款期间利息为每月2%。但到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迟迟不归还借款,为维护原告自身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借款本金280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借款期间及逾期还款期间利息按2%标准支付自2014年8月7日起计算至被告全部还清相关款项止;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袁强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7月15日,被告袁强因资金周转向原告沈伟借款28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收条一份,写明,今借到原告沈伟人民币280000元,借款日期为2014年7月15日至2014年8月6日,并约定借款利息为每月2%。双方并就抵押及违约金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汇款的方式向被告交付了上述借款。后因被告未能按期还款,原告遂诉。以上事实,有借条收条、银行交易明细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及时清偿。原告沈伟与被告袁强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借条、承诺书和银行转帐及取款凭证为据,应确认合法有效,被告拖欠借款不付,应承担还款责任。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8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具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自2014年8月7日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根据被告袁强的借款期限,原、被告约定的月利率2%超出了现行同期银行六个月内贷款年利率5.6%的四倍,违反了我国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对于超出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四倍利息的诉请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袁强应自2014年8月7日起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袁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沈伟借款人民币280000元,并自2014年8月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付利息。如果被告袁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用5500元减半收取2750元,保全费1920元,合计4670元,由被告袁强负担。(此款已由原告沈伟预交,被告偿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00元。(附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帐号:10×××76)代理审判员 尚小强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见习书记员 顾正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