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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金民初字第00453号

裁判日期: 2014-10-16

公开日期: 2014-12-27

案件名称

原告孟竞诉被告叶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竞,叶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民初字第00453号原告孟竞,男,1976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中国人民健康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分公司职工,住宝鸡市渭滨区公园路36号4号楼6单元2楼3号,身份证号:6103021976********。。被告叶辉,男,1975年11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宝鸡市金台区长青路**号楼*层*号,身份证号:6103031975********,,现下落不明。原告孟竞诉被告叶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辉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竞诉称,被告曾于2011年分两次向原告借款30500元,并承诺于2011年9月30前归还,逾期按月息10﹪承担罚金。但借款到期后被告分文未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借口至今不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30500元,及利息(自2011年9月30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款清之日),诉讼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被告叶辉向其出具的借条两张,用以证明被告拖欠其30500元借款至今未还的事实。被告叶辉未答辩。原告提供的借条两张,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对证据的分析、认定及庭审调查,查明以下事实:2011年7月29日、8月份,被告叶辉分两次向原告孟竞借款30500元,承诺于2011年9月30日前归还,9月30日前若不归还,按月息10﹪向原告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归还借款,致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叶辉借原告孟竞30500元至今未还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叶辉应依法承担归还借款的义务。双方约定的利息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应由被告自2011年10月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利息至借款归还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孟竞清偿借款30500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借款利息(自2011年10月1日起至借款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70元、公告费303元,共计873元,由被告叶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云代审 判员 杨潇蕊人民陪审员 常玉智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