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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钢商初字第369号

裁判日期: 2014-10-16

公开日期: 2015-03-18

案件名称

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钢城开发区信用社、莱芜市旭焱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莱芜市旭焱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肖庆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369

法院

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钢城开发区信用社,莱芜市旭焱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肖庆华,莱芜市恒和经贸有限公司,方恒和,莱芜市聚辉经贸有限公司,李家成,刘廷香,陈振凤,方立娟,李传鹏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钢商初字第369号原告: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钢城开发区信用社。负责人:董宁,该社主任。被告:莱芜市旭焱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肖庆华。被告:肖庆华。被告:莱芜市恒和经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方恒和。被告:方恒和。被告:莱芜市聚辉经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家成。被告:李家成。被告:刘廷香。被告:陈振凤。被告:方立娟。被告:李传鹏。本院在审理原告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钢城开发区信用社与被告莱芜市旭焱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肖庆华、莱芜市恒和经贸有限公司、方恒和、莱芜市聚辉经贸有限公司、李家成、刘廷香、陈振凤、方立娟、李传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4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钢城开发区信用社撤回对被告莱芜市旭焱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肖庆华、莱芜市恒和经贸有限公司、方恒和、莱芜市聚辉经贸有限公司、李家成、刘廷香、陈振凤、方立娟、李传鹏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23616元,减半收取11808元,由原告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钢城开发区信用社负担。审 判 长 孙 燕代理审判员 朱 琳人民陪审员 郑孝恒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尚 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