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成民初字第1654号
裁判日期: 2014-10-16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张道聪与四川省康瑞斯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汇通信用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道聪,四川省康瑞斯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汇通信用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成民初字第1654号原告张道聪,男,汉族,1962年7月2日出生,住四川省什邡市。委托代理人李少云,四川环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省康瑞斯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法定代表人殷梦雪。被告汇通信用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法定代表人孙康。委托代理人唐伦应,四川中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德伟,四川中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道聪与被告四川省康瑞斯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瑞斯公司)、汇通信用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通信用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道聪委托代理人李少云,被告康瑞斯公司法定代表人殷梦雪,被告汇通信用公司委托代理人唐伦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道聪诉称,康瑞斯公司因经营需要,于2014年6月17日与张道聪、汇通信用公司签订《担保借款协议》,约定康瑞斯公司向张道聪借款7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6月20日至2015年6月19日,月利率1.2%。汇通信用公司自愿承担该笔借款的保证担保连带责任,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违约金及张道聪实现债权的费用。2014年7月9日,张道聪得知康瑞斯公司、汇通信用公司实际控制人失联,数以百计的债权人上门追债,公司经营状况恶化,已无法按照原合同约定实现张道聪的债权。张道聪遂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担保借款协议》;2、康瑞斯公司、汇通信用公司连带偿还张道聪借款本金700万元,按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至本息还清之日为止。被告康瑞斯公司答辩称,对张道聪的起诉以及诉讼请求不持异议。被告汇通信用公司答辩称,本案借款期限尚未届满,故汇通信用公司不应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7日,张道聪与康瑞斯公司、汇通信用公司签订《担保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张道聪向康瑞斯公司提供借款7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6月20日至2015年6月19日,月利率1.2%,如存在违约行为,由违约方对协议另一方承担借款金额50%的违约金。汇通信用公司向张道聪承担保证担保连带责任,担保范围包括:张道聪为借款人提供借款的金额,包括借款本金、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担保借款协议》中约定的借款人应当向张道聪支付的违约金、赔偿金等。2014年6月20日,张道聪向康瑞斯公司转账支付700万元。在签署前述协议并收到张道聪提供的借款后,康瑞斯公司未支付利息。后经张道聪催收,康瑞斯仍未支付利息。另查明,因汇通信用公司实际控制人杨志刚等人失去联系,四川省人民政府金融办公室于2014年7月10日向汇通信用公司发出《关于做好汇通信用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当前应急和风险处置工作的通知》,责令其做好相关工作。2014年8月1日,汇通信用公司发布《公告》,就其实际控制人杨志刚、副总裁刘玉英失联及其面临的债务危机向社会予以通报。本院查明以上事实所采信的证据有康瑞斯公司、汇通信用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张道聪身份信息、《担保借款协议》、收据、转账凭证、四川省人民政府金融办公室《关于做好汇通信用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当前应急和风险处置工作的通知》、汇通信用公司2014年8月1日《公告》及各方一致陈述等。本院认为,原告张道聪与被告康瑞斯公司、汇通信用公司于2014年6月17日签订的《担保借款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当属合法有效。原告张道聪向被告康瑞斯公司提供借款后,被告康瑞斯公司应当按约向原告张道聪支付利息。现有证据事实表明,经原告张道聪催告,被告康瑞斯公司至今仍未支付过利息。鉴于收取利息是原告张道聪在案涉《担保借款协议》中的一项重要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关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之规定,原告张道聪关于解除案涉《借款展期协议》的主张成立,对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关于“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之规定,并结合案涉《担保借款协议》的约定,原告张道聪关于要求被告康瑞斯公司归还借款本金700万元并按月息1.2%的利率从2014年6月20日起支付利息至本息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汇通信用公司已就案涉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且就案涉《担保借款协议》关于担保范围的约定而言,亦含有为被告康瑞斯公司的违约行为提供担保之情形,鉴于被告康瑞斯公司未按约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而原告张道聪亦据此通过解除案涉《担保借款协议》的方式提前收回借款,故被告汇通信用公司应就被告康瑞斯公司的上述债务向原告张道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张道聪的该项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张道聪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张道聪、被告四川省康瑞斯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被告汇通信用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于2014年6月17日签订的《担保借款协议》;二、被告四川省康瑞斯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道聪归还借款本金7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70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6月20日按月息1.2%的标准计付至本息付清之日止);三、被告汇通信用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四川省康瑞斯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上述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四川省康瑞斯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1388元(原告张道聪已预交),由被告康瑞斯公司、汇通信用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卫红代理审判员 叶 歆人民陪审员 胡 荣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陈皓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