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满民初字第1020号

裁判日期: 2014-10-16

公开日期: 2014-12-01

案件名称

杨林与信达保险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满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林,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河北省满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满民初字第1020号原告杨林(身份证号码1306211990********),男,1990年5月9日出生,汉族,河北省高碑店市闫家务村村民,住该村。委托代理人卢喜明,满城县新世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裕华西路**号万象天成商务广场*座**层。负责人李振波,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侯尚彤,该公司职员。原告杨林与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卫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林的委托代理人卢喜明、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侯尚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林诉称,2013年9月2日,王阿凤在被告保险公司为冀FF70**货车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216000元的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9月3日至2014年9月2日。该保险合同于2014年3月27日经被告同意被保险人批改为原告。2014年6月29日,原告雇佣的司机张五套驾驶该车在保涞路满城县好善庄村路段与前方张林涛驾驶的冀R508**货车发生追尾,致两车受损。满城县交警大队认定张五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请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81085元、施救费5500元、公估费4865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对原告所述的事故事实、保险合同无异议。我公司同意在扣除对方车辆交强险无责任财产损失200元后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施救费数额过高,且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我公司不承担公估费、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日,王阿凤在被告保险公司为冀FF70**货车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216000元的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9月3日至2014年9月2日。该保险合同于2014年3月27日经原告申请,被告保险公司将被保险人批改为原告杨林。2014年6月29日,原告杨林雇佣的司机张五套驾驶冀FF70**货车在保涞路满城县好善庄村路段与前方张林涛驾驶的冀R508**货车发生追尾,致两车受损。满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6月29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2014B093号)认定,张五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被告对保险保险合同和事故责任认定书确定的事故事实及责任无异议。事故造成冀FF70**货车损坏,原告杨林通过河北满星律师事务所于2014年7月26日委托保定汇新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冀FF70**货车的损失进行评估,汇新公司于2014年7月28日作出《公估报告》(公估编号:BDHXCS-2014714)确定,冀FF70**货车损失金额为81085元。被告保险公司以本公司未参与车辆损失评估活动为由对公估报告不予认可,但未在法庭指定的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原告杨林支付公估费4865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公估费属于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应赔偿。原告杨林为处理交通事故支付施救费550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施救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且数额过高。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庭审陈述笔录、车辆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合同、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公估报告书、发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杨林与被告保险公司签订的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杨林雇佣的司张五套驾驶冀FF70**货车在保涞路满城县好善庄村路段与前方张林涛驾驶的冀R508**货车发生追尾,属于保险事故,依照保险法的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向原告杨林承担相应的保险赔偿责任,因张林涛驾驶的冀R508**货车不负事故责任且该车属于机动车,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应扣除张林涛无责任财产损失有理,应予采纳,但其主张扣除200元,无相应证据支持不应采纳,原告杨林的车辆损失应扣除张林涛应负担的无责财产损失100元。原告杨林通过河北满星律师事务所委托保定汇新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冀FF70**货车的损失进行评估,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保险公司参与了汇新公司的评估活动,因此,河北满星律师事务所对于汇新公司的公估委托确属单方委托,汇新公司在评估过程中未通知被告参与其中存在程序瑕疵,但因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本公司对冀FF70**货车损失作出的损失核定报告、且未在法庭指定的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保定汇新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确定冀FF70**货车损失为81085元具有证明效力,应予认定。原告杨林为确定冀FF70**货车损失支付的鉴定费4865元,在被告保险公司未核定冀FF70**货车损失的情况下,应属于必要的合理支出,被告保险公司依法应予赔偿。事故发生后,原告杨林为处理事故支付施救费5500元,应属必要的支出,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的施救费过高的辩解意见,无证据证明,不予采纳,依照保险法的规定,对事故车辆施救属于原告为防止和减少损失所采取的必要措施,为此发生的相关费用,被告保险公司依法应予赔偿,被告保险公司主张施救费不属保险赔偿范围的意见,于法无据,不应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损失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林80985元;二、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林公估费4865元、施救费5500元;三、驳回原告杨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3元,由原告杨林负担1元,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负担104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卫东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 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