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江法民初字第08311号
裁判日期: 2014-10-16
公开日期: 2014-11-11
案件名称
原告张科军与被告重庆市航嘉杰品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科军,重庆市航嘉杰品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经济补偿金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六条
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江法民初字第08311号原告:张科军,男,1981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大竹县。委托代理人:夏圣彬,重庆渝礼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杰,重庆市江北区大石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重庆市航嘉杰品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港城南路22号(3号楼)二楼,组织机构代码05426042-2。法定代表人:陈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渝,女,该司员工,住重庆市渝北区。原告张科军与被告重庆市航嘉杰品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本院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2014年9月28日第一次庭审结束前,法庭当庭向原告告知本案定于2014年10月16日下午2时10分在本院第五审判庭继续开庭审理,并记入笔录。2014年10月16日,原告并未到庭参加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六条规定,原告起诉后,人民法院可以采取捎口信、电话、传真、电子邮件等简便方式随时传唤双方当事人、证人。且法律规定,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因本案是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当庭告知的开庭时间具有与传票传唤相同的法律效力,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张科军负担。代理审判员 韩玉成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易圣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