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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蒸民一初字第608号

裁判日期: 2014-10-16

公开日期: 2014-11-24

案件名称

彭威沙与张军廷、彭中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威沙,张军廷,彭中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衡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蒸民一初字第608号原告彭威沙,男,1984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衡阳县人。委托代理人王旭翔、彭磊,湖南天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军廷,男,1974年4月21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汕尾市人。被告彭中秋,男,1971年8月21日出生,汉族,衡阳县人。原告彭威沙诉被告张军廷、彭中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确定由审判员王银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彭威沙及委托代理人王旭翔、彭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军廷、彭中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于2014年9月3日根据原告的申请,裁定查封被告张军廷所有的粤BT3Y**号旧奥迪A4轿车一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威沙诉称,2014年3月中下旬,被告彭中秋介绍原告与被告张军廷相识,并一起经营角石生意,2014年5月原告退伙,被告张军廷拖欠原告投资款52000元。2014年5月29日,被告张军廷向原告出具欠条,并承诺于2014年6月5日前还清。可是,被告张军廷至今未偿付分文。上述事实有欠条等证据证实。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欠款52000元;判令被告支付逾期利息1061元(从2014年6月6日至2014年10月9日,按一年期银行同期存款利率2倍计算);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财产保全费550元及诉讼费。原告彭威沙为支持其诉称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欠条1张,拟证明被告张军廷欠原告52000元;2、2014年3月始大泽工地费用明细,拟证明原告与二被告工地结算明细。被告张军廷在向本庭递交的答辩状中辩称,2014年5月13日由被告、原告与彭中秋三个人合伙在广东新会市大泽镇石场经营角石生意,由彭中秋介绍原告投资60000元,口头协议股份由原告和被告各执一半,从开工拾天后先拿本金60000元归还原告。5月16日开工后,因石料原因造成无法经营,当时施工现场由原告和彭中秋负责,然后两人从现场跑了,原告带走合伙现金8000元,尚欠码头费和资源款约3000元。5月27日晚,原告、彭中秋和其老婆、彭中秋的黄姓朋友事先策划好以去广东湛江看工地为由,将准备好的欠条让被告签名。60000元实为投资款,并非被告向原告的借款。原告与彭中秋于2014年5月31日晚趁被告熟睡,偷走了被告的车钥匙,被告发现车被盗后,即向珠海市湾仔派出所报案,办案民警给原告打电话,限原告中午12点之前把车开还给张军廷,到了中午2点37分由湾仔派出所立案。粤B**y11号旧奥迪A4轿车为原告盗窃所得,被告将不放弃追究彭威沙和彭中秋法律责任的权利,同时请依法解除对粤B**y11号奥迪A4轿车的查封和扣押。被告张军廷向本院提供了报警记录以支持其辩称观点。经庭审质证,原告对其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对被告张军廷提供的报警记录有异议,认为只能说明被告张军廷报警的事实,但不能证明其报警的内容属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了证据的原件,并根据明细单陈述了欠款的来由,证据符合“三性”,即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应予采信;被告提供的报警记录,具有客观性、合法性,但证据不能显示报警的具体内容,与本案缺乏关联性。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中下旬,经被告彭中秋介绍原告与被告张军廷相识,并一起经营角石生意,口头约定原告出资60000元,由原告和被告张军廷各占一半股份,被告彭中秋参与经营管理,还约定开工十天后归还原告60000元本金。2014年5月16日开工后,因故角石生意无法经营下去,被告张军廷于2014年5月29日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被告张军廷欠原告52000元,限于2014年6月5日还清,但被告张军廷一直未向原告清偿此款。综上,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军廷、被告彭中秋虽没有书面协议,又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但具备合伙的条件,且原告和被告张军廷均认可合伙事实,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张军廷、彭中秋实为合伙关系,张军廷对原告负有的债务实为合伙债务,它与由贷款人向借款人提供借款而发生的民间借贷纠纷有本质的区别,该案的法律特征更符合合伙协议纠纷,故该案案由应适用合伙协议纠纷。在角石生意无法经营下去后,张军廷书写欠条,认可对原告负有52000元债务,虽然被告辩称是原告及其朋友和被告彭中秋事先准备好欠条让其签名,但未向法院提供证据证明是在受胁迫情形下所为,欠条合法有效,被告张军廷应履行清偿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张军廷支付逾期利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二十三条之规定,应予准许,其计算标准参照该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之规定,按六个月期贷款利率计算。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裁定查封粤B**y11号奥迪A4轿车,只是冻结车辆过户手续,防止车辆被变卖,以便于本案的执行。本院并未扣押该车,故不知晓该车究竟是在原告处还是在被告张军廷处。被告要求解除对粤B**y11号奥迪A4轿车的查封,既没有事实和法律的依据,也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军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军廷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彭威沙清偿债务52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1003元(2014年6月6日至2014年10月9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00元,减半收取550元,由被告张军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银花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邹 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二十三条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第一百二十四条借款双方因利息发生争议,如约定不明,又不能证明的,可以比照银行同类贷款利息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