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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丹民初字第348号

裁判日期: 2014-10-16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原告韦彩梅、何某甲、何某乙、何某丙与被告何金凡、第三人宁乜凡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彩梅,何某甲,何某乙,何某丙,何金凡,宁乜凡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丹民初字第348号原告韦彩梅。原告何某甲。原告何某乙。原告何某丙。以上三原告共同法定代理人韦彩梅,女,1982年8月15日生,壮族,农民。系原告何某甲、何某乙、何某丙的母亲。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陆现忠,南丹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何金凡,男,1965年4月11日生,壮族,农民。第三人宁乜凡,女,1927年2月28日生,壮族,农民。系死者何某丁母亲。委托代理人何金陆,男,1972年10月30日生,壮族,农民。系第三人宁乜凡三子。原告韦彩梅、何某甲、何某乙、何某丙诉被告何金凡、第三人宁乜凡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韦素珍独任审判,书记员韦家贤担任法庭记录,于2014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发现该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院于2014年7月29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卢文兰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韦素珍、人民陪审员黄必壮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唐成毅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韦彩梅及四原告委托代理人陆现忠,被告何金凡、第三人宁乜凡委托代理人何金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1年原告韦彩梅与何某丁(曾用名何某烈)同居生活,同居期间共生育了三个女儿,大女儿何某甲于2002年10月22日出生,二女儿何某乙于2004年4月10日出生,三女儿何某丙于2007年1月28日出生。2006年农历四月初五,其三个女儿的父亲何某丁在海南矿难中不幸去世。因当时原告韦彩梅正怀有三女儿何某丙在身,活动不便,于是便与何某丁的大哥即被告何金凡一同前往海南处理何某丁的后事及赔偿事宜,后海南洋浦招金矿业有限公司赔偿了108000元。因担心丢失,便由被告何金凡先代为保管。处理完后事后除去各项开支还剩余三个女儿的抚养费等79221元,现仍由何金凡保管。作为三个孩子的母亲,为了让孩子健康成长,原告韦彩梅多次要求被告何金凡把孩子的抚养费转交给原告保管,但被告何金凡以各种理由拖延,遂只能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何金凡返还原告何某甲、何某乙、何某丙抚养费79221元给原告韦彩梅掌管支配。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韦彩梅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原告韦彩梅、何某甲、何某乙、何某丙户口本复印件4份,证明原告韦彩梅是其他三原告的法定监护人;原告何某甲、何某乙、何某丙医学出生证明复印件3份,证明原告韦彩梅与何某丁共同生育三个女儿的事实,原告何某甲、何某乙、何某丙是本案适格主体;2、何某丁死亡赔偿协议书复印件1份,证明何某丁死亡后,用人单位支付赔偿金108000元,该款包括死亡赔偿金、赡养费、抚养费、丧葬费等费用。在减除了丧葬费等费用后结余79221元;3、南丹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1份,证明四原告于2013年8月曾向法院提起过诉讼。被告何金凡辩称,自己与何某丁是亲兄弟,何某丁死后,是其与韦彩梅一起去海南处理后事,当时获得的108000元赔偿款。当时我曾向代理人承诺,如果获赔的赔偿款超过8万元,超出的部分可以与代理人分红,于是在获得108000元赔款后,我支付了代理人代理费1万元。在处理完何某丁后事及支付各种杂费后,尚结余79221元继续由自己保管。但是自己也没有乱花该赔偿款,现在原告要求我返还该钱,我认为要扣除合理的费用后再予以返还。首先要扣除2006年到2008年原告三个女儿跟我父母一起居住时的抚养费;其次是2008年原告改嫁到东兰县后,原告留下了三个女儿随我们一起生活直至2013年7月,在这期间,原告何某甲跟随第三人宁乜凡生活,原告何某乙随我生活,原告何某丙谁何金陆生活,三个孩子的抚养费也应该扣除;还有我去处理何某丁的后事,用去了33个工作日,一个工作日100元,应支付给我3300元;还有原告欠我一头猪,价值1699元;原告三个女儿的孤儿补助费4200,因为三个孩子的孤儿补助申请是我们帮申请的,所以这笔钱也应该交给我们;还有就是何某丁死之前还借过兄弟何金陆的1100元和我曾经给原告韦彩梅600元也应该一并扣除;最后还有我父母的赡养费。这些合理的费用都应该从结余的79221中扣除后才算公平合理。从2006年到2013年7月,原告韦彩梅三个女儿跟我们生活期间,我们抚养三个小孩的费用为50532元,再加上其他的各种花费后,现尚结余有7169元。被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农村合作医疗发票原件1份,证明被告为原告办理医疗保险并付款的事实。第三人宁乜凡辩称,何某丁的死亡赔偿金108000元中应包含有我与丈夫何孟荣的赡养费,该笔费用应予以扣除。第三人宁乜凡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有,吾隘镇政府韦举谋主持原、被告进行调解的调解笔录复印件1份,证明剩余的79221元包含何某丁父母赡养费。根据原告的起诉理由及被告的答辩意见,本院归纳当事人在诉讼中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请求返还的赔偿金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原告请求返还的赔偿金还剩余多少,被告是否应予返还?经庭审质证,对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1、2、3,被告何金凡及第三人宁乜凡均无异议,本院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对被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原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对本院提取的调解笔录复印件1份,经过原、被告及第三人进行质证后,当事人对该证据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韦彩梅与何某丁(曾用名何某烈)在未办理结婚登记的情况下从2001年开始同居生活,同居期间共生育3个女儿。大女儿何某甲2002年10月22日出生,二女儿何某乙2004年4月10日出生,三女儿何某丙2007年1月28日出生。2006年5月2日,何某丁在海南洋浦招金矿业有限公司1号井井口推矿车作业中不慎坠入井下当场死亡。原告韦彩梅与被告何金凡一同前往海南处理何某丁的后事及赔偿事宜。海南洋浦招金矿业有限公司共赔付何某丁家属死亡赔偿金、赡养费、抚养费、丧葬费等费用共108000元,处理完何某丁后事扣除丧葬费后尚有余款79221元,该款由被告何金凡代为保管。何某丁死后,原告何某甲、何某乙、何某丙跟随母亲即原告韦彩梅一直在第三人宁乜凡家生活。2009年原告韦彩梅改嫁到东兰县,后经村委主持调解原告何某甲、何某乙、何某丙分别交由被告何金凡、何金陆、何金拾三兄弟抚养,但被告何金凡长年在外打工,很少回到吾隘镇塘谋村纳马屯家中,原告何某甲、何某乙、何某丙实际与第三人宁乜凡一起生活在其他子女家中。因原告何某甲、何某乙、何某丙的外婆家在塘谋村纳母屯与被告何金凡及第三人宁乜凡所在塘谋村纳马屯相距不过百多米,三原告可随意往返,实际由其外婆和第三人宁乜凡共同照顾。原告何某甲、何某乙、何某丙的外婆病逝后,2013年7月,原告韦彩梅便将三原告接回身边抚养。因原告韦彩梅需独自抚养三个女儿,为减轻负担,原告韦彩梅、何某甲、何某乙、何某丙多次要求被告何金凡予以返还赔偿金余款,被告何金凡均拒绝返还,四原告由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而引发本案。另查明,2009年12月26日,被告何金凡为原告何某甲、何某乙、何某丙每人缴纳了30元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款。2006年何某丁死亡时,何某丁父母尚健在,即母亲系第三人宁乜凡(1927年2月28日出生),父亲系何孟荣(1937年2月8日出生,2009年9月9日死亡)。第三人宁乜凡与何孟荣共生育包括何某丁在内的7个子女,除何某丁外,其余子女均健在。2014年9月16日,原告韦彩梅以“本人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为由向本院递交了撤诉申请。本院认为,本案中海南洋浦招金矿业有限公司赔付的赔偿金不同于遗产,也不是死者与配偶的夫妻共同财产,系赔偿义务人对受害人的近亲属因受害人提前死亡所造成的未来收入减少的赔偿,故本案中何某丁坠井死亡之后,只有其父母亲、配偶、女儿有权享有因何某丁死亡所得的死亡赔偿金、扶养费。因原告韦彩梅未与何某丁办理过结婚登记手续,2014年9月16日,原告韦彩梅以“本人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为由向本院递交了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自行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申请撤回起诉,其申请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不损害国家和他人的利益,理由正当,应予准许,但本院不再另行制作裁定书。原告何某甲、何某乙、何某丙、第三人宁乜凡(系何某丁的母亲)及其丈夫何孟荣(系何某丁父亲)同属何某丁的近亲属,也是被扶养人,何某丁死亡后所获得的赔偿金应由何某丁生前应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享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被告何金凡以帮忙保管为由占有赔偿结余款并拒绝返还,本院认为,被告何金凡没有任何法律上的依据却取得何某丁的死亡赔偿金、赡养费、抚养费结余款79221元,造成了原告何某甲、何某乙、何某丙得不到应有的赔偿,被告何金凡的行为已经构成了不当得利,理应返还。被告何金凡主张应将原告何某甲、何某乙、何某丙在2008年到2013年7月与家人生活期间的抚养费从结余款79221元中予以扣除,本院认为,经本院到原告所在村屯村委和就读的学校调查核实,原告何某甲、何某乙、何某丙实际是由其外婆和第三人宁乜凡共同照顾,被告何金凡辩称其支付了三个孩子的抚养费没有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其支付了去海南办理赔偿事宜代理费10000元和与之相关的误工费3300元,故要求从赔偿金结余款79221元中扣除,本院认为,被告要求扣除的款项,没有向法庭举证,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认为原告欠其价值1699元的卖猪款,故要求从赔偿金结余款79221元中扣除,本院认为,被告要求扣除的款项,没有向法庭举证,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何某甲、何某乙、何某丙的孤儿补助费4200元应从赔偿结余款中扣除,本院认为,原告所领取的孤儿补助款属于原告何某甲、何某乙、何某丙的具有人身专属性的补助费,,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何某丁死之前借过兄弟何金陆的1100元和被告借给原告韦彩梅的600元也应该一并从赔偿结余款中扣除,本院认为,被告要求扣除的款项,却未向法庭举证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要求扣除其2009年12月26日为原告何某甲、何某乙、何某丙每人缴纳的30元新农合基金款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发票是真实的,原告韦彩梅也予以肯定,故本院对该辩称意见予以采信。被告要求其父母赡养费应从赔偿结余款79221中扣除的答辩意见,本院认为,因海南洋浦招金矿业有限公司在赔付时,对死亡赔偿金、赡养费、抚养费三项赔偿项目未分项计算,在分配赔偿款项时,应先确定实际所得到的死亡赔偿金、赡养费、抚养费各项的具体数额后再予分配,故本院对该辩称意见予以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子女抚养费按照广西壮族自治区2006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中“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2350元/年计算,原告何某甲抚养费计算14年为2350元/年×14年÷2人=16450元;原告何某乙抚养费计算16年为2350元/年×16年÷2人=18800元;原告何某丙抚养费计算18年为2350元/年×18年÷2人=21150元;第三人宁乜凡2006年时已满79岁,与何孟荣共育有7个子女。但因当时没有对赔偿款进行分割,现第三人宁乜凡仍健在,按照相关法律规定,除应计算已经过去的8年外,还应计算今后5年的赡养费,故赡养费应计算13年为2350元/年×13年÷7人=4364.28元;何某丁父亲何孟荣(1937年2月8日出生,2009年9月9日死亡)赡养费计算3年为2350元/年×3年÷7人=1007.14元。综上,在被告何金凡占有的赔偿金结余款79221元中,扶养费应为16450元+18800元+21150元+4364.28元+1007.14元=61771.42元;死亡赔偿金应为79221元-61771.42元=17449.58元。因考虑原告何某甲、何某乙、何某丙、第三人宁乜凡(系何某丁的母亲)及何孟荣(系何某丁的父亲)同属何某丁的近亲属,也是被扶养人,在财物方面对何某丁的依赖程度相当,据此本院酌定支持原告何某甲、何某乙、何某丙、第三人宁乜凡、何孟荣每人分得死亡赔偿金17449.58元的五分之一,即17449.58元÷5=3489.92元。综上,原告何某甲应分得抚养费及死亡赔偿金为16450元+3489.92元-30元(新农合医疗基金)=19909.92元;原告何某乙应分得抚养费及死亡赔偿金为18800元+3489.92元-30元(新农合医疗基金)=22259.92元;原告何某丙应分得抚养费及死亡赔偿金为21150元+3489.92元-30元(新农合医疗基金)=24609.92元;第三人宁乜凡应分得赡养以及死亡赔偿金为4364.28元+1007.14元+3489.92元×2=12351.24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何金凡返还原告何某甲人民币19909.92元,返还原告何某乙人民币22259.92元,返还原告何某丙人民币24609.92元。二、驳回何某甲、何某乙、何某丙其余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780元,由原告负担445元,被告何金凡负担1335元。上述各项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2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1780元(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506801040003998,开户银行:河池农行城东分理处)。逾期不交纳也不提出缓缴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卢文兰代理审判员  韦素珍人民陪审员  黄必壮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韦家贤书 记 员  唐成毅附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