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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新都民初字第2992号

裁判日期: 2014-10-16

公开日期: 2014-12-03

案件名称

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与吴某某、彭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都清流分理处,吴士福,彭训良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都民初字第2992号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都清流分理处,住所地成都市新都区清流镇清渔街。代表人周厚军,主任。委托代理人黄通伟,四川天作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张燕茹,四川天作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吴士福,男,1951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新都区,身份证号码:。被告彭训良,男,1955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新都区,身份证号码:。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都清流分理处(简称农商银行清流分理处)诉被告吴士福、彭训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辟江独任审判,于2014年8月6日在本院第四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燕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士福、彭训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银行清流分理处诉称,2003年5月26日,被告吴士福与成都市新都区利济农村信用合作社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向吴士福贷款60000元,同时被告彭训良自愿为该贷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合同签订后,成都市新都区利济农村信用合作社如约向吴士福发放了全部贷款。贷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借款人一直未归还,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利益。原告成都市新都区利济农村信用合作社因改制更名为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都清流分理处。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吴士福、彭训良向原告偿还所欠贷款本金60000元以及本金还清之日止所欠的全部利息;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吴士福、彭训良辩称,借款是事实。经审理查明,2003年5月26日,成都市新都区利济农村信用合作社(贷款人)与被告吴士福(借款人)、彭训良(保证人)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60000元,贷款利率为5.9475‰,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借款日期自2003年5月26日至2006年4月30日,还款计划是2006年4月30日还款60000元,同时约定保证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复息、罚息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所需的一切费用。合同签订后,成都市新都区利济农村信用合作社依约于2003年5月26日向被告吴士福发放了贷款本金60000元并出具借据。因被告未按时偿还贷款本金60000及相应利息,2013年12月20日,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都清流分理处向被告吴士福发出贷款催收通知书,被告吴士福在此通知书回执单上签字。成都市新都区利济农村信用合作社于2007年6月19日改制更名为成都市新都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利济分社,归成都市新都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清流信用社管理。成都市新都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清流信用社于2009年4月10日更名为成都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股份有限公司清流分社;于2009年12月21日更名为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都清流分理处。因被告至今未偿还完贷款本金及相应利息,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上述请求。以上事实有当事人身份信息、《保证担保借款合同》、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农贷借据、庭审笔录在卷为证。本院认为,成都市新都区利济农村信用合作社与被告吴士福、彭训良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属合法有效的合同。成都市新都区利济农村信用合作社按约支付了贷款60000元,被告吴士福也应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成都市新都区利济农村信用合作社改制更名后归成都市新都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清流信用社管理,成都市新都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清流信用社经改制更名,最终变更为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都清流分理处,因债权人主体没有发生根本变化,60000元的债权由原告农商银行清流分理处享有,所以原告主体适格。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被告吴士福逾期未归还借款应承担偿还贷款本金和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利息从2003年5月27日起按双方合同约定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被告彭训良作为本案所涉债务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被告吴士福所欠贷款本金60000元及相应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士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都清流分理处偿还贷款本金60000元及支付利息(利息从2003年5月27日起按双方合同约定计算至付清款项之日止);二、被告彭训良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吴士福、彭训良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吴士福、彭训良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一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辟江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杜 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