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离民二初字第885号
裁判日期: 2014-10-16
公开日期: 2015-08-17
案件名称
冯小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吕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小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离民二初字第885号原告冯小辉,男,汉族,1984年4月21日生,山西省方山县大武镇大武二村***号人。委托代理人张树勤,山西泰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分公司。住所地离石区新华街。负责人李学君,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娟娟,山西太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被告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5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2日14时40分,孟吉林驾驶原告所有的晋K×××××号半挂牵引车在离石高速西口十字路口与乔建晶驾驶的力帆110型摩托车相撞,致乔建晶死亡,双方车辆受损。经协商,原告赔偿乔建晶家属310000元;原告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诉请被告支付原告保险金222788元。被告辩称,对合理合法的部分予以理赔,诉讼费用不赔,此事故损失应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提起。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发生事故的基本情况。2、证明。拟证明原告为实际车主。3、调解协议。拟证明赔偿乔建晶家属各项损失。4、乔建晶的身份证明。拟证明乔建晶基本情况。5、保险单。拟证明投保情况。被告质证意见:对第1份、第2份证据无异议;调解协议对被告无约束力,保险单无异议。经审理查明:晋K×××××(晋K×××××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车主为吕梁鸿飞运业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原告冯小辉。原告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3年5月10日至2014年5月9日。交强险交费时间为2014年4月18日17时49分(也是保险单生效时间),保险单载明的保险期间为2014年5月10日至2015年5月9日。之前的交强险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分公司投保,保险期间为2013年4月3日至2014年4月2日。2014年5月2日14时40分,孟吉林驾驶原告的晋K×××××(晋K×××××挂)半挂牵引车沿国道209线由北向南行驶至离石高速西口十字路口时,与由东向西横过公路的乔建晶驾驶的力帆110普通二轮摩托车碰撞,致乔建晶受伤,抢救无效当日死亡。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离石区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孟吉林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乔建晶负事故次要责任。2014年6月18日,经离石区道路交通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孟吉林赔偿乔建晶家属各项损失310000元。乔建晶,男,1938年6月9日生,离石区交口街道办事处乔家塔村53号人,农业户口。以上为本案事实。本院认为,2014年5月2日,孟吉林驾驶原告的晋K×××××(晋K×××××挂)半挂重型牵引车与乔建晶驾驶的摩托车相撞,离石区交警大队认定孟吉林负本起事故主要责任,乔建晶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被告对这一认定无异议,本院对事故认定书采纳。原告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交强险保险合同成立生效的时间为2014年4月18日,保险期间一般应自此保险合同生效时开始,当然,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一致,可以另行约定保险期间,被告未提供双方约定保险期间自2014年5月10日开始的证据,故推定保险期间为2014年4月18日至2015年4月17日。事故发生在2014年5月2日,被告应在交强险限额内理赔。原告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应予理赔。原告司机与乔建晶达成的赔偿协议对被告无约束力,赔偿数额应依法计算。受害人乔建晶家属已得到赔偿款,在刑事案件中无需再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告辩称,本案应该以刑事附带民事的方式处理的理由不予采纳。乔建晶损失:1、丧葬费,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6个月,46407元÷12个月×6个月=23203.5元。2、死亡赔偿金,乔建晶为农业户口,但居住在离石区交口街道办事处乔家塔村,属于城市规划区,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乔建晶75周岁以上,计算5年。22456元×5年=112280元。3、精神抚慰金,酌情认定50000元。4、受害人家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误工费,事发到事故调解达一个半月,费时较长,酌情认定上述费用为10000元。5、摩托车损失酌情认定1000元。以上5项共196483.5元,被告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支付121000元,剩余75483.5元被告承担70%,即52838.45元,原告自负22645.05元。诉讼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之规定,除合同另有约定外,应由被告承担,被告关于不承担诉讼费的理由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分公司在晋KN02**(晋KNZ1**挂)重型半挂牵引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支付原告冯小辉保险金121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支付原告冯小辉保险金52838.45元,共173838.45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4642元由被告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减半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张林森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刘 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