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奎商初字第309号
裁判日期: 2014-10-16
公开日期: 2015-01-29
案件名称
潍坊企银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田清涛、孙华玲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潍坊企银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田清涛,孙华玲,冯宝山,董兴才,陈孝红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奎商初字第309号原告:潍坊企银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驻潍坊市奎文区四平路融丰广场4楼412室。法定代表人:高慧琴,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凯,男,汉族。被告:田清涛。被告:孙华玲。被告:冯宝山。被告:董兴才。被告:陈孝红。原告潍坊企银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诉被告田清涛、孙华玲、冯宝山、董兴才、陈孝红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田清涛、孙华玲、冯宝山、董兴才、陈孝红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潍坊企银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9月21日,原告以及被告田清涛、孙华玲、冯宝山、董兴才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潍城支行签订了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申请,同意向其发放个人助业贷款,金额为人民币500000元,本合同项下贷款用途为经营,贷款期限为12个月,按月付息,按一次性还本偿还贷款本息。被告孙华玲系共同借款人,原告以及被告冯宝山、董兴才作为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另2012年9月21日,原告与被告田清涛、孙华玲签订了企业(个人)经营贷款委托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应被告田清涛、孙华玲的委托为其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潍城支行的贷款行为提供担保。由于被告田清涛、孙华玲对上述借款不履行偿还义务,原告为被告垫付了该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田清涛、孙华玲偿还原告垫付款本息共计361545.45元;2、若被告田清涛、孙华玲不能偿还,被告冯宝山承担垫付款金额的三分之一,即120515.15元,被告董兴才、陈孝红承担垫付款金额的三分之一,即120515.15元;3、五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田清涛、孙华玲、冯宝山、董兴才、陈孝红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1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潍城支行与原告以及被告田清涛、孙华玲、冯宝山、董兴才签订了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田清涛自中国工商银行潍坊潍城支行借款50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利率为同期基准利率上浮30%,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一次性还本。被告孙华玲作为共同借款人在合同上签字按手印,承诺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在该合同的保证人处盖有原告公司的公章,盖有潍城区开发区盛福太阳能热水器商行和潍城区豪德兴才装饰材料总汇的公章,并签有冯宝山、董兴才的名字。同日,被告田清涛、孙华玲与原告签订企业(个人)经营贷款委托担保合同一份,约定两被告委托原告为其上述借款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潍城支行提供连带担保责任。合同签订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潍城支行于2012年9月24日向被告田清涛发放贷款500000元,执行利率为7.8%。借款到期后,被告田清涛未按合同约定还款,致使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的原告于2013年11月30日为其垫付借款本息共计361545.45元。另查,被告冯宝山系潍城区开发区盛福太阳能热水器商行的个体业主,董兴才系潍城区豪德兴才装饰材料总汇的个体工商户业主。被告陈孝红系保证人董兴才的妻子。上述事实,有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企业(个人)经营贷款委托担保合同、放款凭证、垫付款凭证及原告当庭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潍城支行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被告田清涛与原告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均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自觉履行合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潍城支行依约将贷款发放给了被告田清涛,因被告田清涛以及共同借款人孙华玲未按约定的期限还款,致使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的原告代其偿还借款361545.45元。故原告要求被告田清涛、孙华玲偿还垫付款361545.45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被告冯宝山、董兴才均为被告田清涛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各保证人之间并未约定保证份额,故各保证人之间应平均分担保证责任。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要求被告冯宝山、董兴才分别承担向被告田清涛不能追偿部分三分之一的清偿责任。因现尚不能确定田清涛不能清偿部分的数额,故被告冯宝山和董兴才依法应对原告对债务人田清涛和孙华玲不能追偿的部分的三分之一承担还款责任。被告陈孝红并未在保证人处签字,原告仅以其系被告董兴才的妻子为由要求其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田清涛、孙华玲、冯宝山、董兴才、陈孝红未到庭,应视为放弃对本案相关证据进行质证抗辩的权利,依法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田清涛、孙华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垫付款本息共计361545.45元。二、被告冯宝山、董兴才分别对上述第一项债务不能追偿部分的三分之一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冯宝山、董兴才承担还款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田清涛、孙华玲追偿。三、驳回原告潍坊企银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724元,财产保全费2328元,共计9052元,由被告田清涛、孙华玲、冯宝山、董兴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窦忠峰审 判 员 刘海燕人民陪审员 王海燕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赵金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