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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穗天法民二初字第1473号

裁判日期: 2014-10-16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与汪传文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汪传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天法民二初字第1473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组织机构代码89047399-2.负责人:杨志群。委托代理人:徐燕、肖艳平,均系广东同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汪传文,1966年10月1日出生,户籍地址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诉被告汪传文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肖艳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汪传文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诉称:2012年5月25���,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个人信用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平银(广州)个贷字(2012)第(rl20120529000264)号。合同约定被告采用等额还款方式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80000元,借款期限36个月,即从2012年5月29日至2015年5月28日止,贷款月利率1.79%,在合同有效期内,贷款利率在贷款期内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及合同约定进行调整。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2年5月29日付给被告人民币180000元,但在合同约定的还款时间到期后被告并没有依约向原告偿还本金及当期利息,多次违约,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未偿还原告的借款本息。现起诉请求判令:一、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信用借款合同》,合同编号平银(广州)个贷字(2012)第(rl20120529000264)号;二、被告立即清偿欠原告的全部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截至2014年8月19日剩余本金116975.45元、利息23491.63元、复利3075.32元,自2014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计算,罚息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上浮50%计,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照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三、被告承担案件律师费500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被告汪传文未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5日,原告(乙方,贷款人)与被告(甲方,借款人)签订合同编号为平银(广州)个贷字(2012)第(rl20120529000264)号《个人信用借款合同》,约定以下主要内容:1、贷款金额为人民币180000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实际贷款金额和起止日期在本合同约定范围内以个人贷款出账凭证为准);合同项下人民币贷款利率执行固定月利率1.79%。2、合同项下贷款资金采取自主支付方式,乙方根据甲方的提款申请将贷款资金直接发放到甲方账户。3、甲方按月等额还本付息法,首期还款日为甲方贷款发放的次月结息日,以后还款日为每月的结息日。4、甲方拖欠本金或利息、费用构成违约事件,乙方有权要求甲方提前归还已发放的全部贷款本金并结清利息;甲方任何一期未及时足额归还借款本息即视为逾期,从逾期之日起对逾期金额按照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50%计收罚息。因此被要求提前归还已发放的全部贷款本金并结清利息的,乙方对合同项下未归还的全部借款本金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5、甲方承担乙方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证费、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2012年5月29日,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180000元,贷款期限自2012年5月29日至2015年5月28日。原告发放贷款后,被告自2013年5月起欠供。2013年4月27日,原告与广东同益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清收协议》,约定原告委���律师所徐燕、肖艳平等清收个人欠款,原告向广东同益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支付标准为对诉讼、执行清收案件按每宗500元的标准支付前期费用,对诉讼、执行收回的款项按现金收回金额*15%-500支付律师费。庭审中原告提供律师费发票证明已实际产生律师费500元。诉讼中,原告明确截止至2014年8月19日被告累计剩余本金116975.45元、利息23491.63元、复利3075.32元(含罚息)。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编号为平银(广州)个贷字(2012)第(rl20120529000264)号《个人信用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已经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人民币180000元,被告借款后,自2013年4月起未再按约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依约有权提前解除借款合同并要求被告清偿全部借款本息��截止至2014年8月19日被告累计剩余本金116975.45元、利息23491.63元、复利3075.32元(含罚息),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所述予以采信。故原告要求被告清偿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截止至2014年8月19日被告累计剩余本金116975.45元、利息23491.63元、复利3075.32元(含罚息),自2014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日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计、罚息按照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计、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律师费用的问题。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约定了“甲方(被告)承担乙方(原告)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费用”中包含了律师费用,原告为追讨讼争欠款支出了500元的律师费,故对原告诉请律师费5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逾期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可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与被告汪传文签订的平银(广州)个贷字(2012)第(rl20120529000264)号《个人信用借款合同》;二、被告汪传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清偿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截止至2014年8月19日被告累计剩余本金116975.45元、利息23491.63元、复利3075.32元(含罚息),自2014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日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计、罚息按照合同约定月利率1.79%上浮50%计、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三、被告汪传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支付本案律师费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60元、公告费1000元,由被告汪传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江人民陪审员  赵小丽人民陪审员  谢淑音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志威陈斯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