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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贺行终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4-10-16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上诉人贺州市八步区腾飞工程维修中心不服贺州市八步区人社局劳动工伤行政确认纠纷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贺州市八步区腾飞工程机械维修中心,贺州市八步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田庆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贺行终字第35号上诉人(一审原告)贺州市八步区腾飞工程机械维修中心,地址:贺州市八步区万兴路**号(湖广市场内)。负责人刘少诗,维修中心个体业主。委托代理人曾庆荣,维修中心员工。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贺州市八步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地址:贺州市八步区。法定代表人韦卫平,局长。委托代理人黎意芳,贺州市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一审第三人田庆相,住贺州市平桂管理区。委托代理人田惠民,贺州市八步区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杨桦,八步区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上诉人贺州市八步区腾飞工程机械维修中心因工伤认定一案,不服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2014)贺八行初字第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贺州市八步区腾飞工程机械维修中心(以下简称腾飞维修中心)的委托代理人曾庆荣,被上诉人贺州市八步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八步社保局)的委托代理人黎意芳,一审第三人田庆相及其的代理人田惠民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八步社保局的法定代表人韦卫平和一审第三人田庆相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桦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判决查明:原告腾飞维修中心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刘少诗,主营工程机械修理服务。2012年9月29日,第三人田庆相经人介绍到原告腾飞维修中心上班,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2012年10月23日,第三人受原告指派,到贺州市八步区黄洞水电站附近的李建云经营的采沙场修理挖掘机。在维修过程中,第三人被铁屑溅伤左眼,当日即被送往贺州市中医医院诊断并治疗,后转至广西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医院诊断为:左眼角膜穿通伤伴球内异物。第三人认为其在工作期间受到的伤害符合认定为工伤的情形,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由于第三人未能提供与原告存在明确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被告要求第三人先行确认劳动关系。2013年3月15日,第三人向贺州市八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劳动关系的仲裁。2013年5月14日该仲裁委员会以争议双方的劳动关系不成立为由,作出贺八劳人仲字(2013)第3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不予支持第三人的仲裁请求。第三人不服,于2013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2013年8月5日作出(2013)贺八民一初字第38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争议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判决宣判后,劳动争议双方当事人均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上诉,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2013年11月14日,第三人再次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经调查取证后,于2013年12月20日作出贺八人社工认字(2013)15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所受到的伤害为工伤。原告不服,向贺州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申请行政复议。2014年4月28日,贺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法作出贺人社复字(2014)第1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原告仍不服,遂提起行政诉讼。一审判决认为:原告腾飞维修中心与第三人田庆相虽然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双方的劳动关系已经本院依法作出的(2013)贺八民一初字第388号民事生效判决所确认。被告根据第三人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生效民事判决书及医疗诊断证明等材料,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第三人受原告指派外出修理挖掘机,在维修过程中被铁屑溅伤左眼,被告经调查取证,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对第三条受到的事故伤害予以认定为工伤并无不当,应予以支持。至于原告的诉求,理据不充分,应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维持被告贺州市八步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12月20日作出的贺八人社工认字(2013)15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贺州市八步区腾飞工程机械维修中心负担。上诉人腾飞维修中心上诉称:上诉人所提供的事实证据形成一个劳务关系证据链。证据链体现了一审第三人田庆相与上诉人是劳务行为的共同管理者,是劳务者田庆相、上诉人及其他劳务人共同进行社会服务的事实。根据事实,上诉人与第三人组成劳务合作的模式符合社会劳动服务模式。请求:1、撤销一审行政判决。2、撤销本案被诉工伤认定决定书。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八步社保局辩称:一、腾飞维修中心上诉请求没有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二、田庆相与腾飞维修中心存在劳动关系有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20l3)贺八民��初字第388号民事判决确认。三、田庆相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属于工伤。四、被上诉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合法。综上所述,八步社保局作出的贺八人社工认字(2013)15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田庆相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依法予以维持。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第三人田庆相述称:腾飞维修中心是依法登记注册的公司,田庆相是受上诉人的指派到外地修理,期间发生伤害,根据法律规定,符合工伤认定条件,而且田庆相受到伤害后应当受法律保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查,本院确认一审判决确认合法有效的证���,可作为定案依据。据此,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腾飞维修中心与一审第三人田庆相虽然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双方的劳动关系已经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的(2013)贺八民一初字第388号民事判决确认。一审第三人田庆相是受用工单位腾飞维修中心的指派,到贺州市八步区黄洞水电站附近的李建云经营的采沙场修理挖掘机,在修理挖掘机的过程中受到伤害。八步社保局作出的贺八人社工认字(2013)15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田庆相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以维持。一审判决予以维持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一审第三人田庆相与上诉人腾飞维修中心是劳务行为的共同管理者,上诉人主张其与一���第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贺州市八步区腾飞工程机械维修中心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黎之燕审 判 员  罗逸芳代理审判员  蓝 暖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钟 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