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金民初字第1527号
裁判日期: 2014-10-16
公开日期: 2014-11-13
案件名称
许建铎与朱万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建铎,朱万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民初字第1527号原告许建铎,男,1968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宁夏青铜峡市人,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被告朱万宁,男,1969年1月17日出生,汉族,宁夏银川市人,公务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原告许建铎诉被告朱万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建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万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5月24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25000元,约定2014年5月27日归还,但到期后被告没有还款。后被告向原告偿还了12000元,剩余13000元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1300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当庭提交借条原件一份,据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5000元的事实。被告朱万宁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被告朱万宁于2014年5月24日向原告许建铎借款2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借许建铎现金25000元,27日归还。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偿还12000元,剩余13000元未予偿还,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定的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借条一份予以证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书面借条,双方之间的借款关系明确,被告朱万宁应承担归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万宁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和主张事实进行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万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许建铎借款本金1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5元,由被告朱万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静人民陪审员 马玉忠人民陪审员 金惠侠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陈 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