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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平民初字第1360号

裁判日期: 2014-10-16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林某某诉夏某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某,夏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平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平民初字第1360号原告林某某。委托代理人胡建,平昌县兰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夏某某。原告林某某诉被告夏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某及其委托代人胡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夏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林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结婚,婚后生育一个女儿,因双方婚前了解不够,婚后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纠纷,2011年被告与原告及原告的父亲发生抓打后,原告即独自一人外出务工至今,现双方已经分居生活三年时间,故诉讼至平昌县人民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要求婚生女由原告抚育,共同债务共同偿还。被告夏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农历腊月经人介绍相识,2006年农历正月依照风俗举行婚礼后同居生活,2006年10月补办结婚登记,2007年8月3日生育女儿夏某甲。原、被告婚后初期感情尚可,共同在外务工,但自2008年起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1年9月被告夏某某与原告及原告的父亲发生纠纷,纠纷过后原告林某某即带着女儿一起到新疆务工,自此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判如所请。同时查明:婚生女夏某甲现在新疆原告务工地读书,原告林某某自愿不要求被告夏某某给付子女抚养费。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平昌县澌岸乡人民政府证明,证人林劲松、林三金、夏仕琼、朱述宇、赵普箭证言及原告林某某在新疆阿克苏市暂住证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结婚并生育一个女儿,证明双方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但自2008年起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特别是2011年9月被告夏某某与原告及原告的父亲发生纠纷后原告林某某便一人外出新疆务工,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已有三年时间,期间原、被告相互未联系往来,也未履行任何婚姻家庭义务,视其夫妻关系现状,可以认定双方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无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婚生女近年一直随原告共同生活,为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应由原告负责具体抚育为宜,原告自愿不要求被告给付子女抚养费,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因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共同债务存在,故对原告共同债务共同偿还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林某某与被告夏某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女夏某甲由原告林某某负责具体抚育,被告夏某某不给付子女抚养费。被告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原告有协助义务。三、驳回原告林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林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牟永军人民陪审员  饶克荣人民陪审员  张玉海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俊杰 更多数据: